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嬌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蔡瑪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瑪潔告訴被告陳月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