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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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紘選任辯護人林重宏律師
翁方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紘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2、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志紘因涉有遺棄屍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人證、事證、物證可佐,復因前有勾串、逃亡之事實等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情事,惟無羈押之必要,原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審理中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惟前開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新規定業於
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本院認被告前開情事並無變更,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揆之前開說明,爰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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