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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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秋稔 (董事)再審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而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聲請再審者,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必須先表明對於最近一次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最近一次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歷次裁判所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之前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對最近一次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主張理由實為指摘最近一次確定判決前之歷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除經人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理之情形外,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0號、第395號判決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判例部分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
三、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經再審被告調查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派遣服務勞工 呂淑蓉 等17名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爰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因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呂淑蓉等17名之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遂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再審原告不服,遞經訴願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而一併於該再審事件起訴部分,則於該事件另經裁定移送至原審法院)。聲請人復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一)本件代班人員均為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現場引導,並為面試與任用、發放薪資等,且15名代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僅部分人員代班10餘日,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份,足見再審原告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僱契約之人格從屬性,縱使存在,該人格從屬性亦遠低於北美館與代班人員之間,前再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人格從屬性,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相悖離,違背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與法義,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裁判。(二)再審原告歷來僅參與短期公共工程,從未長期雇用固定員工,均係另行委任同業或友人等分工完成作業,並無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上之事實,再審原告自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亦有違法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三)再審原告有明確指出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原再審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前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如何不合於規定,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為此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五、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承攬北美館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履約期間104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呂淑蓉等17名係再審原告所僱用之勞工,且獲北美館同意後,於月薪人員請假時,由再審原告指派至北美館提供勞務,顯見呂淑蓉等17名非屬全月在職之部分工時之人員,渠等係於一定期間內,依照再審原告之指派在北美館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渠等提供勞務,又與再審原告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堪認渠等與再審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據此,再審被告依規定限期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補申報呂淑蓉等17名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申報提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2萬元罰鍰,原處分並無不當。另再審原告引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與本件無涉,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且其再審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或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等事由,所憑據者無非為再審原告與原處分所指人員間並無僱傭關係,其並非渠等之投保單位等事實之爭執,經核對前開再審理由,均屬再審原告依自身一己之見解,對所認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確定判決」等實體上理由(參前確定判決第7頁第24行至第10頁第14行,關於再審原告仍爭執與呂淑蓉等勞工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並不可取之論述),重複加以爭執;比對本件再審起訴狀第4頁第5行至倒數第6行(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6頁第11行至第9頁第13行)所陳再審理由,仍係爭執再審原告與呂淑蓉等勞工間無僱傭關係從屬性之事實,此均屬前確定判決已審究論判斷之事項,再審原告據以謂適用錯誤之各該法規,含本件再審起訴狀第5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10行所指不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指摘(本院卷第17至18頁),亦均屬「前確定判決」基於所認定事實而已就相關法規適用為說理論斷之範圍,本件再審理由,實未就「原再審確定判決」關於其顯無再審理由之論斷內容,有何具體敘明,已可認本件再審理由實質上均在針對前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為指摘,並未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本身為再審理由之具體指摘。再者,比對本件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亦均在原再審確定判決事件中其曾為主張之再審事由範圍內,此除有原再審確定判決之記載可按(原再審確定判決第2頁第15行至第3頁第26行),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無訛,而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既已論明實均係:「就前確定判決及原再審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且係一再重述其在原確定判決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原再審確定判決第9頁第16至19行),進而為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係顯無再審理由之判斷,再審原告仍執同一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七、至於再審原告復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其未具體指明「前確定判決」有何所適用法規究竟不合於何法律之規定,亦未指明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何解釋顯然違反,故而駁回其再審之訴部分(即原再審確定判決第9頁第7至10行),係存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者〈即本件再審起訴狀法律理由欄二、(八)該段〉,並未見其具體指摘係適用何一法規或司法院解釋有錯誤(其另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無涉原再審確定判決此部分程序事項之論斷),於法已有不合;況參酌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事實敘述(例如有另案判決存在之事實)或見解之表明,除可認有屬於就前確定判決已審究並論述理由之再審原告與員工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認定結果,再為爭執者外,其事實主張亦存有未明確區辨與何一法規有關聯之情形,原再審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其再審主張有「並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之部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對此事實認定仍為歧異之主張,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亦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仍不合法。
八、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