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膺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膺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0.1506公克,驗餘淨重0.148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
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4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巫膺樂前因於107年4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
7年4月21日14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新店巷67號住處執行搜索,在鞋櫃鞋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82公克)。其中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7號提起公訴及第3873號意旨書移送併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起訴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各1份附卷可稽。至被告上開放置於其住處鞋櫃鞋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聲請人認定與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方查獲之時間及地點均相同,係被告所有供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
㈡而扣案疑似毒品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鑑定結果,亦確係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8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44號鑑驗書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宗第18頁)。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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