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德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潘明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其妻 鍾宏玉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鍾宏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量、金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 李瑞洋洪春泳 ,以牟取不法利益。嗣為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鍾宏玉當時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06公克、0.039公克)、吸管挖杓6支、已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施用器1組、玻璃球1支、夾鏈袋(小)1包、夾鏈袋(中)1包、電子磅秤2臺、塑膠盒1個、殘渣夾鏈袋(大)6個、殘渣夾鏈袋(中)18個、殘渣夾鏈袋(小)9個、淺綠色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潘明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8-59、131頁),並經共犯鍾宏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無訛(偵20927卷第13-21、23-28頁、偵8366卷第37-40、79-80頁),且經證人李瑞洋、洪春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0927卷第28-31頁、他卷第270-271頁、偵20927卷第31-35頁、他卷第225、248-249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366卷第20-23頁)、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偵8366卷第23-2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11446卷第4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20927卷第44-46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鍾宏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A-3、偵20927卷第52頁)、共犯鍾宏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瑞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B-5、偵20927卷第52-53頁)、共犯鍾宏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洪春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C-2、偵20927卷第54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犯鍾宏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偵20927卷第54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264、3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20927卷第48-51頁)、共犯鍾宏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1-52頁)、被告犯罪時地一覽表及結構圖(他卷第112-113、179頁、偵11446卷第5頁)、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書(他卷第168-169頁、偵8366卷第3頁)等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證,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於本院中亦自承其與鍾宏玉販賣本案毒品確係為獲得利益(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鍾宏玉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與鍾宏玉、「阿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對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審理中自白已如前述,偵查中自白為偵緝卷第80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一次、交易之數量甚少、獲利亦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前開事由減輕其刑後,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是本院認為在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係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數額,惡性顯然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且衡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於犯罪分工之腳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代價,乃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淺綠色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1支,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112年度訴字第464號),未免重複沒收之繁,爰不就此部分再行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貨幣為新臺幣)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犯罪所得交易過程1鍾宏玉、潘明德、「阿智」李瑞洋(綽號「 阿豐 」)111年9月6日或同年月7日23時許、新竹市華江街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克)2萬8,000元/鍾宏玉收取後交予「阿智」鍾宏玉、潘明德互相商議後,由鍾宏玉與李瑞洋聯繫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瑞洋,李瑞洋同時交付2萬8,000元價金予鍾宏玉,鍾宏玉再轉交「阿智」。因李瑞洋施用後認為品質不佳,遂先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鍾宏玉更換。 嗣鍾宏玉 未能與上游交換毒品,鍾宏玉乃於111年9月14日22時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李瑞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於111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鍾宏玉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A3之5居處附近,交還前揭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2、13克)予李瑞洋。主文:潘明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鍾宏玉潘明德李瑞洋(綽號「阿豐」)111年9月12日15時58分許、新竹市○區○○路000號路邊(即李瑞洋當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工程車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克)1,000元/潘明德收取鍾宏玉於111年9月12日15時41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潘明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商議販賣毒品事宜後,由潘明德於同日15時55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李瑞洋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並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瑞洋,李瑞洋同時交付1,000元價金予潘明德。鍾宏玉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潘明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討論販賣毒品過程及賣得金額等事宜。主文:潘明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鍾宏玉潘明德洪春泳111年11月11日18時10分許、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聖軍路交岔路口檳榔攤前(即洪春泳住處附近)海洛因1包(毛重0.2克)2,000元/2,000元鍾宏玉收取鍾宏玉於111年11月11日15時40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洪春泳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再向潘明德取得共同保管之左列海洛因1包後,即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將毒品海洛因交予洪春泳,洪春泳則支付2,000元價金予鍾宏玉。期間潘明德於同日17時2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鍾宏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談論確認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主文:潘明德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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