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告 許婉怡 訴訟代理人 王素華 被告 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起息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申請開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於翌日前往上開銀行,配合申請以金融卡自動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即前往某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予LINE暱稱「紋若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至「寶來證券」APP網址投資股票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6日12時許匯入160萬元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人匯款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160萬元,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應找詐騙集團求償,伊無力賠償,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匯款16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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