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陳美玲
萬大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騰飛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被上訴人 張靖祺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陳美玲受僱於上訴人萬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9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二路與文信路口時,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信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左側肩舺關節骨折、右手第三指掌骨骨折、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側肩胛骨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前臂撕裂傷、右側膝部、髖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位、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2,281元、交通費用1,475元、醫療照護用品7,975元、看護費用15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0,445元、財物損失71,990元、勞動能力減損447,755元、自費鑑定之損害14,240元、慰撫金1,631,512元。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陳美玲所駕駛車輛係登記於訴外人高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泰公司),外觀上屬高泰公司所有,如非高泰公司將登記所有之車輛供陳美玲使用,陳美玲自無於新竹地區營業,並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高泰公司就陳美玲方有選任、監督權限。
(二)被上訴人實際是否有親屬看護,未見其說明,且親屬看護非專業醫療護理人員,不得以醫院專業人員計酬費用比擬之,且聘僱外籍看護之月薪約2萬元,被上訴人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顯然已超過一般看護費用之正常月薪資,自屬無理。又被上訴人已自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受領薪資,自無因車禍治療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物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退步言之,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應以10分之1即6,610元計算殘值。又車禍事故非陳美玲故意行為所致,且參兩造經濟及身分地位,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6,116元,及上訴人陳美玲自110年11月23日起,上訴人萬大公司自110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聲明請求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惟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美玲因闖越紅燈駛入路口,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上訴人陳美玲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02,281元、交通費用1,435元、醫療照護用品7,975元等情,均無爭執,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上開判斷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就外觀而言,其既可決定借與或中止,自具選任及監督關係,就借用人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公司服勞務,使該公司負雇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萬大公司固辯稱系爭車輛係登記於高泰公司,靠行於高泰公司,高泰公司收取靠行費,為上訴人陳美玲之僱用人云云,然萬大公司已於原審自承係為符合營業區域限制始為陳美玲將系爭車輛登記於高泰公司名下(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萬大公司與陳美玲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用合約,亦約定系爭車輛為萬大公司所有,但車輛掛牌靠行於高泰公司,陳美玲為借名掛自備車輛者,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27日起為期1年,陳美玲並應於指定時間匯款車資之70%至萬大公司指定帳戶(見原審卷一第49頁),足見萬大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陳美玲,供其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使用,並按車資比例收取費用。參以系爭車輛上之場所代碼QRCODE,其上載明「萬大交通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可認陳美玲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萬大公司職務之外觀。本件車禍係於陳美玲向萬大公司租用系爭車輛期間內所發生,萬大公司既為陳美玲尋找符合計程車營業區域限制之車行,並收取費用,堪認萬大公司對陳美玲具有選任、監督之權限。此外,萬大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萬大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美玲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誠屬有據。
(三)上訴人陳美玲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上訴人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0日等情,有東元醫院111年8月26日回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堪信為實。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上訴人雖以聘請外籍看護月薪僅須2萬元,抗辯被上訴人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過高,然聘請外籍看護須符合一定條件、資格,並經審核通過始得辦理,此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網頁關於家庭看護工介紹說明即明,而現今短期看護仍多以台籍看護或親屬照料,看護費用全日約每日2,000元至3,000元不等,故原審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所載照顧服務員計費標準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當屬有據,並無不合理之處。
⒉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上訴人受傷前任職於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自109年9月9日車禍受傷時起即開始請病假,請假期間109年9月9日至110年12月18日支付全薪、110年12月19日至110年12月31日支付半薪(9月份薪資33,100元、10月份薪資31,200元、11、12月份薪資61,307元)等情,有儷生竹北產後護理之家112年9月25日回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7頁),雖被上訴人於受傷後請假仍受領薪資,然與車禍發生前3個月所受領之平均月薪42,458元相較仍有差距,顯見系爭傷害確實影響被上訴人之勞動力,造成其無法正常上班、加班,受領其原本得領取之薪資數額。從而,原審以受傷前平均月薪數額扣除受傷後實際領取薪資數額之差額,認定為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所造成之損失,非無理由,自應准許。
⒊財物損失:
⑴查系爭機車於事故前外觀猶新、車況良好,於事故後車架
脫離、引擎斷裂,已達無修復實益之程度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4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6、28頁、原審附民卷第115頁),被上訴人逕予報廢處理,堪稱合理。上訴人雖稱應以原始車價10分之1計算系爭機車價值,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機車送廠估修,並提出機車行估價單,故難以零件折舊方式計算金額。原審以相同出廠年份之中古車市價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尚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手機與手錶毀損,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已提出毀損照片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18、120頁),衡諸常情,手機、手錶已為現代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品,且通常會隨身攜帶,再觀諸系爭機車於事故後之車損情形,已達車架脫離、引擎斷裂之程度,顯見兩車碰撞力道甚大,則手機與手錶在此情形下毀損,應甚為合理。上訴人主張上開財損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實不足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
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認被上訴人之左肩創傷經手術後殘存活動受限與疼痛乏力症狀致其勞動力減損4%等情,有該院112年6月20日回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此鑑定結果係經由專業醫師確認被上訴人傷勢,並考量病史狀況,經理學、臨床檢查結果而進行評估,並無不合常規或一般認知之情形,自堪採信。上訴人陳美玲空言指摘桃園醫院僅憑被上訴人自由主述、無醫學證明云云,自不足採。⒌慰撫金:
查對於被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康復歷程,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上訴人陳美玲主張其已依刑事判決結果繳納罰金,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法請求慰撫金,係屬二事;而其再以自身經濟狀況請求酌減慰撫金,此部分既經審酌,實難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6,116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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