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彭家謙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運舊房子拆除後所產出之塑膠布、矽酸鈣板、木材、碎磚石等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其向 許新才 租用之新竹縣○○鄉○○村○○○000號房屋所座落之農地( 曾盛能 所有,下稱本案農地)堆置,並部分用以填平上開房屋與道路之高低落差後再鋪設水泥,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12月19日18時許前往現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161至171頁、第197至201頁)、被害人許新才庭呈之現場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77至193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8日環業字第1123402330號、113年1月8日環業字第1130000171號、113年8月16日環頁字第1133402134號函所附該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第107至126頁、第255至27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37頁、第2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6、4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家謙駕駛不詳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其所占用之本案農地及租用之上開房屋堆置,並部分作為填平房屋與道路落差使用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仍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被害人許新才、曾盛能等人之權益,亦嚴重破壞環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清理本案廢棄物及恢復本案農地原狀並不確實(比對被告、被害人許新才庭呈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暨檢附之現場照片),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很好、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退併辦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固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而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判斷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有無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亦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2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彭家謙於112年5月11日15時許前某不詳時間起,受不詳第三人之委託,以不詳車輛裝載燃燒廢木板、廢木材、廢地墊、廢塑膠、矽酸鈣板、廢磁磚、廢混凝土及生活垃圾等裝潢廢棄物於本案農地上傾倒、堆置之行為,與其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及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員警接獲檢舉後,於111年12月19日18時許偕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農地實施勘查而發現本案廢棄物,被告並於112年1月13日16時12分許遭員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而前揭併辦意旨之事實,係被告於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查獲後,相隔數月始再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被告自何地載運、清除廢棄物,及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均不一致,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不得逕予審究。上開併案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4號被告彭家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謙明知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事業許可執照,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堆置,詎其竟基於非法處理、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向許新才承租新竹縣○○鄉○○○000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作為堆置、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場所。嗣於111年11月間,彭家謙以不詳車輛裝載塑膠布、矽酸鈣板、木材等裝潢廢棄物與碎磚石前往系爭農地上傾倒、堆置。嗣於111年12月19日18時許,為警據許新才報警後,偕同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彭家謙榆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向證人許新才
承租系爭農地,及傾倒上開廢棄物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碎磚石與裝潢廢棄物來自其胞姊在整修龍潭之豬圈,想放在那邊分類處裡,而碎磚石是為了填平房屋與馬路間之高低落差,方便進出等語。
㈡證人許新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有出租系爭農地上
之房屋給被告,並收取新臺幣4000元租金,但不知道被告要堆置磚石、裝潢廢棄物等情,證稱:被告鋪平磚石後造成大門、窗戶打不開。我當初以為被告只是小規模鋪一下,沒想到他鋪了那麼多,我後來有寄給被告存證信函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以佐其說。足認被告堆置碎磚石之行為顯已逾越合理整地之範疇,其所辯不可採信。
㈢證人曾盛能於警詢之證述。系爭農地為其所有,目前管理人為許新才,伊不知現場情形之事實。
㈣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含現
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租借契約書、現場照片,佐證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之事實。
二、查被告彭家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上開時間,延續、反覆載運裝潢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