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奕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奕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奕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未經告訴人 張立諺 同意,率爾徒手竊取本件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為二專在學學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被告石奕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奕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之太平國小側門人行道,徒手竊取張立諺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共價值新臺幣5,500元,已發還張立諺),並將自己的安全帽放置在前開機車上以之交換,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張立諺發覺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奕磊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立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影像翻拍擷圖及安全帽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竊得之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