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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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忠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19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28公里900公尺處(位於雲林縣○○鎮○○○○○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貿然自中線車道駛入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劉丞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前,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部重度撕脫傷合併神經血管受損、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第2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428號調解書、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