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盛自民國103年11月3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明知其體內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康街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盛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見偵查卷第
5頁、第2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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