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朱福渠 相對人 蔡文來 相對人 蔡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擔保予以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768號提存在案。嗣上開執行名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廢棄,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假處分執行亦經撤銷。聲請人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處分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聲請撤銷假處分狀暨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及台北興安郵局第64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以105年度全字第9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4日辦畢塗銷假處分登記,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107年4月10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649號存證信函定20日催告相對人蔡文來及蔡玉梅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等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證。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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