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謝子福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張顥璞 律師複代理人 王毓伶 律師被告 謝健次
謝崇林
謝銀德
謝來發
謝振國 謝嘉漢 謝天富
謝賴明鷄 廖晉毅
廖晉暉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 陳秀娥
謝朝安 謝美月
謝鎰聰
謝來壽
謝茂男
蔡璧珍 蔡璧玲 謝名俊 謝宗欽
黎澤花 李富明
許金汝
許榮唐 謝文漳
盧怡伶
黃婕榆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 律師複代理人 高夢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主文第一項倒數第一、二行「G、G1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記載,均更正為「G、G1部分面積分別為81
3、21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主文第一項倒數第一、二行「G、G1部分面積813平方公尺」之記載,顯係「G、G1部分面積分別為
813、21平方公尺」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