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原告 王思懿 被告 林建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王思懿為告訴人部分,起訴詐欺原告之人為 蔡明修林宥兌徐雅綺 ,並未起訴被告林建裕有詐欺原告之犯行,是就被告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蘇姵文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文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