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 告 李麗華
被 告 廖秋妹
被 告 陳三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麗華前於民國86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廖秋
妹、陳三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
,期限2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0,359元,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89年7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159,
57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3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契約書為證,被告等對
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