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
二、審酌被告林東奇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帆布1張,已交付警方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張銀妹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竊取帆布、但否認不法所有意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自述經濟貧困)、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0號被告林東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上午
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徒手竊取張銀妹攤在地上曝晒之帆布一張。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之帆布攜回其位於○鎮○○里○鄰○○路40之136號住處藏置。嗣張銀妹發現帆布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通知林東奇到案交出所竊得之前開帆布(已發還張銀妹)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東奇經傳未到庭,然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張銀妹帆布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銀妹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因擔心帆布擋到車輛云云,惟如果真擔心帆布影響交通,自可將帆布移開即可,豈有將帆布攜回住處藏置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路口監視畫面節錄照片、被害人張銀妹指認現場照片、被告藏置帆布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具領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東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張銀妹,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