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 戴宏光 訴訟代理人 戴志明 被上訴人瑞聯天地H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毓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與財務委員私相授受,自行蒐集社區單據、帳冊後自行再製帳務提出訴訟,上訴人已提出起訴前5年應繳納、已繳納社區管理費之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判決自民國99年起算管理費乃錯誤計算時效,有違民法第126條規定,明顯違背法令,自得提起上訴以資救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原告聲請(按其真意應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原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並無意圖鞏固職務冒領津貼或濫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適用民法第126條違法之具體內容及事實,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四、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係經充分調查證據後,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新臺幣(下同)99,900元真意乃清償99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之管理費(見原判決第7至8頁),查無違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匯款時,既係就99年10月20日起之管理費為清償,而未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其清償仍具效力。是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之管理費債權請求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由再於本訴訟中就該等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原判決因而本諸上開事實認定,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認定上訴人所匯99,000元抵充管理費之範圍係自99年8月起至102年7月5日,核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回溯至99年開始計算管理費,有計算時效錯誤之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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