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德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關於被告犯罪過
程部分,其中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第5行關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間部分,應更正為:
「107年7月18日8時13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
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實際又肇致交通事故,顯然心
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被查
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
情節,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被告蔡德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威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5月30日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17日
18時許飲酒後,猶於翌(1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8時15分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汽車道不慎撞擊其他車輛,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5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各1紙
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莊富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家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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