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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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李家熒 (即 李錦芳 之繼承人)
       李詩瑋 (即李錦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錦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錦芳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李錦芳對其負有債務,由被告李
2人繼承(限定繼承)為由,聲請對其2人發支付命令,雖僅
被告李家熒具狀聲明異議,惟被繼承人李錦芳之債權、債務
係由被告2人共同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原告主
張之債務自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
2人應須合一確定。且被告李家熒異議理由係就利息請求為
時效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其異
議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李詩瑋,爰併列其為共同被告,附此敘
明。
二、被告李詩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被告部分,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芳於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嗣
動支借款額度,截至92年10月21日止,積欠應付帳款50,000
元(含借款本金49,00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大眾銀行已
將上述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原告復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該債權。而債務
人李錦芳已於97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辦理
限定繼承,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已
於106年11月17日寄發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事實,同時催
請被告給付欠款(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通知),迄未給付
。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錦芳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9,000元自92年10月2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家熒則抗辯︰原告主張之利息,超過5年時效消滅部
分,不能再請求;伊雖有收到原告之催告函,但金額與本件
有很大差距,是否本件之請求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錦芳積欠原債權人大眾銀行現金
卡債務,及其輾轉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並於106年11月17日
通知被告(同年月20日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眾Mu
ch現金卡申請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李錦芳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文、106年11月17日通知暨
催告函文、回執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實。
㈡關於被告就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
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
17日對被告為債權轉讓通知暨催告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被
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之情,有上述通知暨催告函文及回執可
稽,而本件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7年4月11日即提起本
訴,則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6年11月20日中斷,
距此逾5年、即101年11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即已罹於時
效,被告就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之抗辯,
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原告本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本金
49,000元自101年11月20日起算部分。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
催告函之金額與本件差距很大乙節,原告陳稱金額應係誤載
,原告對李錦芳僅有本件債權等語;經核,原告上述通知暨
催告函所載請求金額固然高於本件實際債權金額,然此超額
請求,僅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部分不生催告請求效力,就實
際債權金額範圍,仍生催告請求而得中斷時效之效力,附此
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暨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9/10、即9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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