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6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63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002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在訴狀中從未提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同法第274條之再審規範基礎,符合該規範基礎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者,即難謂有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因法定程式之欠缺而屬不合法,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並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因此法院勿庸命其補正,即可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本案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原確定判決,在審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8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之核定處分合法性時,針對「其當年度是否有取自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以出售土地所生、原來被定性為『資本公積』、先透過增資再行減資,而發放之現金款項5,143,910元之應稅營利所得」一節之爭點(以下簡稱「增減資爭點」),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背本院確定判決(94年度判字第1134號)、法令、規定與函釋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但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乃係針對上訴合法要件所為之規範。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在司法實務上向有不同之詮釋,而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其內涵較小,外延較大(指適用範圍較大),而將適用範圍較窄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包含在其內。換言之,構成合法上訴事由者,未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件。
㈡以上法律觀點,其背後之價值權衡基礎,建立在再審程序機
制之認識上。鑑於再審程序是對已具既判力之確定判決,重啟訴訟程序,對法之安定性有重大之危害,因此設有再審門檻。而再審門檻本身即有過濾作用,有意把某些雖有違法情事、但情節非屬重大之情形,排除在啟動再審機制之範圍外,以維持法之安定性。
㈢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必須是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不僅要與實證法有明顯衝突,且須與本院先例持續之主流見解有正面衝突。在這樣的觀點下,某一法律爭點,即使在學理上有不同之看法,或對不同類型事實,法院曾為不同之法律涵攝,但只要同類型案件之本院先例,長久以來,均維持固定法律論點者,即難引用其對立見解,據為批判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範基礎。
㈣在本案中,再審原告在訴狀中,從沒有就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與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差異性,提出具體明確之論述,更未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之具體規定,據為其開啟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之通關規範(用以通過再審門檻),是其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外觀形式上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要求之程式要件。且鑑於再審之訴之慎重性,當事人應自行啟動再審機制,此等程式之欠缺,本院亦無庸命補正,已可認其本件起訴不合法。何況事實上在「增減資爭點」類型之案件,本院一向認「以減資實際發放現金」之時點為該營利所得稅捐客體之現實時點。此項慣行見解,即使與「以增資配股方式配發股利案型,係認配發股利決議作成時點為營利所得現實時點」之論點,在理論上有所出入,但依上所述,仍不能指本院先例所持之見解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又再審原告所引用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34號確定判決,其
事實類型特徵,與「增減資爭點」類型之案件並不相同。其中最重要之不同處在於:該案中之處分固定資產溢價,是轉投資予新設之公司,而不是公司本身增資後再減資,退還現金予股東,因此該案對公司本身稅捐客體實現時點之判斷,亦不得據為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
四、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因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要求,而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不須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