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聲請人 陳希魯 相對人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98年3月5日,有該本票在卷可稽,聲請狀附表雖誤載為98年3月3日,惟仍應以98年3月5日為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俾符當事人之真意,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即提示日)││││├──┼───────┼─────────┼───────┼──────────┼────────┼──┤│001│97年5月7日│100,000元│99年5月7日│99年5月7日│WG00000000││├──┼───────┼─────────┼───────┼──────────┼────────┼──┤│002│97年5月7日│71,000元│98年3月5日│98年3月5日│WG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