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耀發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耀發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徐耀發為址設苗栗縣○○市○○里○鄰○○路○○○巷○號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范信鑾 (范信鑾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址設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徐耀發明知公司申請增資或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下列犯行:
二、徐耀發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協同范信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開設戶名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即將上開帳號存簿及印鑑交予范信鑾,由范信鑾於100年9月22日以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前開帳戶,並於同日將前開帳戶存摺及存款證明書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連同由范信鑾所製作完成的不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卯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萬榮勳 於100年9月22日簽證製作「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略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現金資本額100萬元股款已全額收足且與相關憑證相符,范信鑾旋於100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子 蔡宗勳 自前開帳戶將100萬元領出。范信鑾再於100年9月30日持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現金股款之意,檢附該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范信鑾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耀發固不否認有於100年9月22日協同范信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開設戶名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范信鑾,由范信鑾於100年9月22日以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將100萬元存入前開帳戶,並於同日將前開帳戶存摺及存款證明書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連同由范信鑾所製作完成的不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卯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萬榮勳於100年9月22日簽證製作「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略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現金資本額100萬元股款已全額收足且與相關憑證相符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伊是委託范信鑾成立公司,伊不清楚其如何處理有關資本額匯入、辦理公司登記等問題,伊是依照范信鑾指示辦理,伊不知道100年9月22日匯入的100萬元是誰的,伊不清楚100年9月23日蔡宗勳有將款項匯出,伊把籌備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范信鑾,伊於100年10月5日才匯入資本額100萬元;伊有跟范信鑾說100萬元存在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伊是委託貞信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伊是委託人,范信鑾違反公司法與伊無關不應該起訴伊,檢察官指控伊跟范信鑾借100萬元,伊沒有跟范信鑾借100萬元,資本額10
0萬元是伊自己的,10月5日交給范信鑾云云(見本院卷第
105至106頁、第108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61頁);惟查:
㈠徐耀發於100年9月22日協同證人范信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
頭份分行,開設戶名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存簿及印鑑交予證人范信鑾,由證人范信鑾於100年9月22日以附件附表編號
3所示之方式將100萬元存入前開帳戶,並於同日將前開帳戶存摺及存款證明書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連同由證人范信鑾所製作完成的不實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卯祥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萬榮勳於100年9月22日簽證製作「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略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現金資本額100萬元股款已全額收足且與相關憑證相符,證人范信鑾旋於100年9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子蔡宗勳自前開帳戶將100萬元領出。證人范信鑾再於100年9月30日持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現金股款之意,檢附該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而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等情,除據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經濟部100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582810號函、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章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稅籍資料、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戶名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卷第49至68頁、第82至83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證人范信鑾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略稱:發耀興業有限公司
籌備處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於100年9月22日現金存入之10
0萬元係其自有資金,蔡宗勳於100年9月23日再受其委託領出100萬元,其中99萬5,000元以現金方式存入其合庫帳戶內,其沒有跟人借錢,是其借錢給被告徐耀發,徐耀發還其錢,100年9月22日存入之100萬元不是被告徐耀發交付給其的,100年9月20日領出100萬元後沒有交給被告徐耀發,被告徐耀發只有跟其借過100年9月22日這次,之後被告徐耀發向其借錢,其都沒有答應,被告徐耀發只有給其代辦費,除此之外沒有交給其任何錢等語(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卷第114頁)在卷可參;而證人范信鑾僅是受被告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關係,且證人范信鑾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范信鑾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范信鑾前於偵訊中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又其證述之情節亦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范信鑾前開偵訊中證述之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則據證人范信鑾上開證述,足徵被告於委由證人范信鑾就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確實並未將公司設立之股款繳足,而係向證人范信鑾借資,由范信鑾將100萬元存入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於經主管機關完成驗資後,旋由證人范信鑾委由案外人蔡宗勳將100萬元領出存回證人范信鑾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之情下即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則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尚屬無據。
㈢又況被告前於警詢中供述稱:證人范信鑾有陪同其前往合作
金庫頭份分行開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開戶後該帳戶的存摺、印鑑交由證人范信鑾保管等語(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卷第71頁),再佐以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籌備處帳戶,係於100年9月22日以存入1,000元開戶後,即於當日即以現金存入100萬元,復於100年9月23日隨即將上開存入之100萬元提領出,此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卷第82頁),衡以被告既於100年9月22日即親自與證人范信鑾前往開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豈有可能就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於開戶當日即存入現金100萬元之情全然無知?被告上揭所辯稱其對於證人范信鑾上開作業流程全然不知云云,尚與常情相悖。又況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係於100年9月30日即已將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已有上開卷證在卷可參,而據被告提出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觀之,被告係遲至100年10月5日始將其自有資金之定存解除,則縱然該筆定存款項是欲作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股款,其亦未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即將上開欲作為股款之資金匯入發耀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股款;再者,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存款解除定存設定後,係將其中8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99,97
0元則以現金方式提領,此分別有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5月1日調振法字第1087551831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臺灣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臺灣銀行現金支出傳票、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卷第86至87頁、第99至108頁)在卷可參;則被告縱然於100年10月5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定存100萬元自有資金解除定存設定,其亦未將該筆資金實際運用於作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之股款使用,其上揭所辯即全然無據,益徵發耀興業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之時,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現金100萬元之存入,確非被告所有之自有資金,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既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有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見「發耀興業有限公司」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自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萬榮勳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職業為清潔工、經濟收入為日薪800元、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及工作、社會地位、收入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