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植淳
劉子紘傅保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共同傷害罪嫌,並認因與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丙○○與告訴人乙○○(尚未成年,有法定代理人在場一併參與調解)於106年11月3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嗣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節(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撤回前,業經本院曉諭撤回告訴及於其他共犯效力),有本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9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查詢單、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應依首揭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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