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或許伊有吃兩口吧,希望從輕量處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光合蔬果1盒、雪花丹麥千層麵包1包(咬兩口剩餘)已由被害人即超商店員代為領回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光合蔬果1盒、雪花丹麥千層麵包1包,於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已喝完之秋雅綠茶梅子醋1瓶、麵包2口,價值尚輕微,亦不具刑罰原則之重要性,為免開啟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不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