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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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許明堂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翁智強 訴訟代理人 翁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翁智強就反訴部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第436條之1並準用之。次按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159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翁智強上訴請求追加詠鑫企業社為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理由略以:許明堂係以詠鑫企業社出面與伊訂立承攬契約,許明堂竟以私人名義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為當事人不適格,鈞院遽依其聲請而核發支付命令,致一路錯誤,伊於原審初未注意而未查云云。
三、許明堂對於翁智強於第二審始對於詠鑫企業社提起反訴,當庭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65頁),翁智強對於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要件之情形亦未為主張及說明,本院認其對於詠鑫企業社所提反訴於法不合。其反訴既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追加之反訴為不合法,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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