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94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李針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
(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106年6月3日止尚餘主文所示
金額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