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9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63376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賢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6年9月6日17時45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
⑶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害人 范熙崙 之陳述。
台北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本案被移送人致范
熙崙頸部挫傷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
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又范熙崙業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起傷害告訴,則被移送
人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
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非輕、參以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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