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另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
5日上午11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正路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中正東路左轉中正路未依兩段式幹道紅燈直接進入中正路)」之違規,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7年3月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併記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於○○鎮○○○路上往中正路方向,於路口綠燈時,係跟隨其他汽車逕左轉入中正路,經員警於中正路上攔停告知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渠料收獲罰單時卻發現員警係以「闖紅燈(中正東路左轉中正路未依兩段式幹道紅燈直接進入中正路)」之違規舉發。異議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但非舉發單所載之闖紅燈。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中正東路左轉中正路未依兩段式幹道紅燈直接進入中正路)」之違規,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可稽。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固應認其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在法律上有推認為真實之「有效推定」效力,然於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之存否有爭執,請求法院裁決時,法院允宜依據卷附各項證據資料,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基礎,作客觀的、綜合的判斷,如可認舉發員警顯有誤認、誤判之可能或證據不足情事,即應予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尚不得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夙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為論據,遽為受處分人確有所指交通違規事實之推認。
(三)本件異議人僅就其有「中正東路左轉中正路未依二段式幹道直接進入中正路」部分自承,就「闖紅燈」部分仍有爭執。上揭違規事實,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於97年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鎮○○路與中正東路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中正東路左轉中正路機車待轉區號誌為綠燈,且行人已陸續通過時,異議人未等候紅燈結束,直接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故當場開單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1月30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70003285號書函附卷可稽。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屬「闖紅燈」之違規,然違規事實欄卻載明「中正東路左轉中正路未依二段式幹道直接進入中正路」,該部分事實當屬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合先敘明。於本院調查期日,業據異議人到庭陳稱:違規當時我是在中正東路上直行,臺北往淡水方向,欲進入中正路,但因那個路口是三叉路口,我判斷要進入中正路應是繼續直行即可,所以我就依指示燈綠燈行駛,當時直行和左轉的指示燈都是綠燈,我就沒有注意到旁邊「機車應二段式左轉」的告示牌,警察是於中正路上攔停我的,警察告知我:未依兩段式左轉,說我是闖紅燈,指向待轉區方向說那邊一堆人都待轉,你沒有待轉,所以你是闖紅燈等語(見本院97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經審酌本件聲明異議狀中所附舉發路口照片1張,確實立有「往中正路機慢車兩階段左轉」之藍底白字標誌,因此異議人於中正東路上欲左轉中正路,需先直行至中正路待轉,等到中正路之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再直行中正路;異議人捨此方法不用,而採取於中正東路逕左轉入中正路之方式,即為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復本院再次詢問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中正東路上左轉、直行號誌是否都是「綠燈」,異議人亦陳稱「應該是這樣子」,顯見異議人違規當時係「綠燈」,並無員警所載闖「紅燈」之情。且證人即舉發員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使證人無法就其舉發之違規事實為結證,其未經對質,雖其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在法律上有推認為真實之「有效推定」效力,然於本件違規事實存有爭執,本院依卷附各項證據資料,足認異議人所稱尚可採信,是異議人僅有「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而無「闖紅燈」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復無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據上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游育慈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