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甲○○同上
、12樓非訟代理人 温孝忠 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10月1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村○鄰○○路9之4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乙○○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大湖
小段84-1、88-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予臺灣省合作金庫,先後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15,500,000元、9,300,000元、3,000,000元、1,500,000元。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乙○○並無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是否仍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債權人對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而於95年12月14日,臺灣省合作金庫將對乙○○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均讓與聲請人,而乙○○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3,025,684元,為實現債權,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乙○○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㈡前揭事實,聲請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10份、
本院民事庭97年4月22日宜院瑞執97執壬字第3370號函1份、借據2份、本票2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勘估標的基本資料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被繼承人乙○○積欠債務明細表1份為證。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32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乙○○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妻丙○○雖到庭表示不願意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惟丙○○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此有借據2份、本票2張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妻,對乙○○之遺產、債務狀況,應相當瞭解,且丙○○復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於聲請人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後債權仍未獲滿足時,丙○○負有代為連帶負履行責任、連帶清償責任,況聲請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協助丙○○處理擔任遺產管理人事宜,故就經濟上及本身利害關係而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會謹慎、妥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避免損失或損害。綜合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實現債權之實際需求,本院認由丙○○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最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