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聲請人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秀美 於民國90年5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4月30日起至140年4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秀美於90年5月15日邀同 鄧建聰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5日止。詎案外人林秀美繳清至97年5月15日之利息外,即未再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94,3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又案外人林秀美於93年11月12日以買賣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惟依法其抵押權不因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仲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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