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699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93年4月20日之本票,票據號碼三九三六五三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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