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丙○○、甲○○等3人於99年2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斜對面路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對賭財物。其賭法為俗稱之「象棋麻將」,即由莊家將象棋1副分為10墩,再以骰子決定由何人先手取得5支棋子,其餘每人分得4支棋子,再以何人先取得「將士象」、「車馬包」、「卒卒卒」、「兵兵兵」等及另二顆相同棋子成對為組合決定勝負,如自摸得向其餘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賭金,放槍則向放槍者收取10元賭金,由上述方式進行賭博。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墊子1張及賭資200元。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5張。
(三)扣案之象棋1副、墊子1張、賭資200元。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之金額及犯罪後尚之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象棋1副,雖不知為何人所有,但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200元,為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至扣案之墊子1張,雖係供被告放置上揭象棋,使得用以洗牌、放牌而進行賭博之物,但並非賭博之器具,且非被告等所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是此墊子無於本案諭知沒收之法律依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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