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ZDQ016103、85-ZDQ016104、85-ZDQ016105、85-ZDQ016106、85-ZDQ016107、85-ZDQ016108、85-ZDR016843、85-ZDR016844、85-ZDR016845、85-ZDR0168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異議均駁回,附表編號2、5、6、7、
8、9、10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靠行於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經國道收費站ETC電子收費車道,因車內裝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E通機卡片餘額不足,致未成功扣款,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條及第67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因通過ETC車道,卡片餘額不足扣款未成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罰共92筆,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分別對其處以有利或不利之裁定,而國道高速公路局於97年11月25日委託遠通公司再次以掛號投寄於異議人戶籍地址「高雄縣○○鄉○○村○○路○○○號」,並限異議人於97年12月26日前繳納,惟異議人於96年間即已在高雄市左營區居住,上開戶籍地無人居住,直至98年4月13日異議人打電話至國道高速公路局,經承辦人員告知,異議人方於98年4月14日前往鳳山厝郵局領回文件,並至ETC門市繳費。惟前次聲明異議法院最終裁定日期為98年3月31日,國道高速公路局在法院未全部審理完畢前,於97年11月25日再次郵寄催繳書,且催繳書未合法送達前,原處分機關並無裁罰之權,況本件爭訟,法院未就該案最終判決,高公局、遠通公司無權利更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而為更合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6月17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年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0紙在卷可查,足認其聲明異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向遠通公司申裝E通機於其所有、靠行於建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附表所示地點,因E通機卡片餘額不足,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未能正常扣款收費等情,有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三)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異議均駁回的理由:
1、按(1)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2)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3)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參照)。故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站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通知補繳通行費及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時,駕駛人尚未成立本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則營運單位通知補繳通行費及加收作業處理費用,自非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進行之舉發、裁罰程序,必俟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時,始有進入上開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可言。(4)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
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異議人雖辯稱:異議人於96年間即住在高雄市左營區,補繳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云云。然查,異議人於93年5月28日即已將住所遷至「高雄縣○○鄉○○村○○路○○○號」,而迄本院於99年9月28日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時,被告猶未遷出上址,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如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卷第10
8頁)。又本件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業經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交由郵政機關郵寄至異議人上開住所地即「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於97年11月28日,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將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於鳳山厝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99年8月9日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函(含附件即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4張)、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如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卷第71至79頁),則衡諸上揭(4)規定所示,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於97年11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異議人另有居住其他處所而有影響。是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殆無疑義,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異議人另辯稱:高公局未於異議人前次聲明異議之最終裁定案件確定前,即再次函請遠通公司重新送達補繳通知書,裁罰程序有誤云云。惟查,通知補繳非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進行之舉發、裁罰程序,已如上揭(3)所述。況異議人前於97年間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違規地點所提起之聲明異議程序,經本院以97交聲字第1261、1264、1265號裁定原處分撤銷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交抗字第433號等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433號等裁定1份(如本院9
9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卷第82至85頁)、臺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補繳通知於97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時,上開與本件有關之聲明異議程序早已終結及確定。又本件裁罰時即99年6月17日,前裁罰之原裁定已被撤銷並確定,亦無重複裁罰之情形,從而異議人以上揭情詞指稱本件裁罰程序有所違誤,亦非可採。
4、綜上,本件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時、地有裁決書所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已如前述。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3、4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表編號2、5、6、7、8、9、10所示之處分均撤銷的理由:
1、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所規範之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亦明揭其旨。
2、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5月5日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裁決不服,而聲明異議,其中:
(1)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經收費站時間,行經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地點之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97號裁定異議駁回並確定,有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89至129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如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卷第37左、85至87頁)。
(2)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附表編號5、6所示行經收費站時間,行經附表編號5、6所示違規地點之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56、1257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565、56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65、56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如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卷第31、95至97頁)。
(3)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行經收費站時間,行經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違規地點之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270、1272、1273、1276號受理,因異議人撤回聲請異議而確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訊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97年8月6日雄院 高刑興 97交聲1269字第35760號函稿在卷可稽(如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卷第101至107頁)。
3、復經本院比對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5月5日之裁決內容,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6月17日之裁決內容,記載之受處分人、車輛種類及車牌號碼、行經收費站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之事實、舉發違規之法條均屬相同,自堪認均係對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事件所為重複裁決。
4、惟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5月5日之裁決,並未被撤銷且已確定。然交通○○○區○道○○○路局又於98年4月22日發函原處分機關表示:無論法院裁定結果如何,或是否已歸責異議人,將原欠費罰單全數撤銷列管,並再對異議人重新送達通知補繳通行費等語;因異議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乃再行掣開繳費罰單,有交通○○○區○道○○○路局98年5月
4日業字第0986003079號函1份存卷可考(如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卷第11頁)。據此,可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7年5月5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99年6月17日重複裁處,乃係因交通○○○區○道○○○路局於98年4月22日去函原處分機關將罰單撤銷列管,另對異議人重新送達補繳通知,並再行掣開繳費罰單所肇致,並非就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有何施以重複處罰之必要性存在。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前於97年5月5日所為如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前裁決,既均未經法院撤銷並確定,自均仍屬合法有效,且就該法律關係均已有既判力,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與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對於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原處分機關亦不能恣意變更(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再於99年6月17日為如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之裁決,均屬就同一違規事實而加以重複裁決,自均非適法。
5、綜上,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7日以附表編號2、5至10
所示裁決書對異議人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未洽之處,本院自應將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惟此仍無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如附表編號2、5至10所示97年5月5日確定裁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編│本件裁決案號│通過收費站之│通過之收費站│本院本次受理案號││號├───────┤時間│├────────┤││前裁決案號│││本院前次受理案號│├─┼───────┼──────┼──────┼────────┤│一│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4月28日│新營收費站北│99年度交聲字第19│││高雄區監理所旗│上午7時31分│上第2車道│99號│││山監理站99年6││││││月17日旗監違字││││││第裁85-ZDQ0161││││││03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本院97年度交聲字│││高雄區監理所97│││第1265號諭知原處│││年5月5日高監│││分撤銷,經交通部│││營裁字第裁80-Z│││公路總局高雄區監│││DQ0000000號│││理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433││││││號等駁回抗告(詳││││││如99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卷第82至85││││││頁),故原處分已││││││撤銷確定。│├─┼───────┼──────┼──────┼────────┤│二│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4月28日│新營收費站南│99年度交聲字第20│││高雄區監理所旗│17時46分│下第11車道│00號│││山監理站99年6││├────────┤││月17日旗監違字│││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裁85-ZDQ0161│││第1297號諭知異議│││04號│││駁回確定(詳如99││├───────┤││年度交聲字第1999│││交通部公路總局│││號卷第37左、85至│││高雄區監理所97│││87頁),故原處分│││年5月5日高監│││已確定。│││營裁字第裁80-Z││││││DQ0000000號││││├─┼───────┼──────┼──────┼────────┤│三│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04月29日│新營收費站北│99年度交聲字第20│││高雄區監理所旗│上午8時39分│上第2車道│01號│││山監理站99年6││├────────┤││月17日旗監違字│││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裁85-ZDQ0161│││第1261號諭知原處│││05號│││分撤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交通部公路總局│││理所向臺灣高等法│││高雄區監理所97│││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年5月5日高監│││告,業經臺灣高等│││營裁字第裁80-Z│││法院高雄分院以97│││DQ0000000號│││年度交抗字第433││││││號等駁回抗告(詳││││││如99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卷第82至85││││││頁),故原處分已││││││撤銷確定。│├─┼───────┼──────┼──────┼────────┤│四│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4月29日│新營收費站南│99年度交聲字第20│││高雄區監理所旗│上午11時45分│下第11車道│02號│││山監理站99年6││├────────┤││月17日旗監違字│││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裁85-ZDQ0161│││第1264號諭知原處│││06號│││分撤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交通部公路總局│││理所向臺灣高等法│││高雄區監理所97│││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年5月5日高監│││告,業經臺灣高等│││營裁字第裁80-Z│││法院高雄分院以97│││DQ0000000號│││年度交抗字第433││││││號等駁回抗告(詳││││││如99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卷第82至85││││││頁),故原處分已││││││撤銷確定。│├─┼───────┼──────┼──────┼────────┤│五│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5月1日│新營收費站北│99年度交聲字第20│││高雄區監理所旗│上午7時45分│上第2車道│03號│││山監理站99年6││├────────┤││月17日旗監違字│││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裁85-ZDQ0161│││第1256號諭知異議│││07號│││駁回,經本案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分院提起抗告│││高雄區監理所97│││,業經臺灣高等法│││年5月5日高監│││院高雄分院以97年│││營裁字第裁80-Z│││度交抗字第565號│││EP0000000號│││等駁回抗告(詳如││││││99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卷第95至97頁││││││),故原處分已確││││││定。│├─┼───────┼──────┼──────┼────────┤│六│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5月1日│新營收費站南│99年度交聲字第20│││高雄區監理所旗│20時0分│下第11車道│04號│││山監理站99年6││├────────┤││月17日旗監違字│││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裁85-ZDQ0161│││第1257號諭知異議│││08號│││駁回,經本案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分院提起抗告│││高雄區監理所97│││,業經臺灣高等法│││年5月5日高監│││院高雄分院以97年│││營裁字第裁80-Z│││度交抗字第566號│││EP0000000號│││等駁回抗告(詳如││││││99年度交聲字第19││││││99號卷第95至97頁││││││),故原處分已確││││││定。│├─┼───────┼──────┼──────┼────────┤│七│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4月2日│新市收費站北│99年度交聲字第20│││高雄區監理所旗│上午8時15分│上第2車道│05號│││山監理站99年6││├────────┤││月17日旗監違字│││前經本院97年度交│││第裁85—ZDR016│││聲字第1270號受理│││843號│││,因本案異議人撤││├───────┤││回異議,故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確定。(詳如99年│││高雄區監理所97│││度交聲字第1999號│││年5月5日高監│││卷第100、104至│││營裁字第裁80-Z│││107頁)│││DR005767號││││├─┼───────┼──────┼──────┼────────┤│八│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4月2日│新市收費站南│99年度交聲字第20│││高雄區監理所旗│17時32分│下第13車道│06號│││山監理站99年6││├────────┤││月17日旗監違字│││前經本院97年度交│││第裁85—ZDR016│││聲字第1272號受理│││844號│││,因本案異議人撤││├───────┤││回異議,故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確定。(詳如99年│││高雄區監理所97│││度交聲字第1999號│││年5月5日高監│││卷第101、104至│││營裁字第裁80-Z│││107頁)│││DR005768號││││├─┼───────┼──────┼──────┼────────┤│九│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4月6日│新市收費站南│99年度交聲字第20│││高雄區監理所旗│16時13分│下第13車道│07號│││山監理站99年6││├────────┤││月17日旗監違字│││前經本院97年度交│││第裁85—ZDR016│││聲字第1276號受理│││845號│││,因本案異議人撤││├───────┤││回異議,故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確定。(詳如99年│││高雄區監理所97│││度交聲字第1999號│││年5月5日高監│││卷第103、104至│││營裁字第裁80-Z│││107頁)│││DR005769號││││├─┼───────┼──────┼──────┼────────┤│十│交通部公路總局│96年4月7日│新市收費站北│99年度交聲字第20│││高雄區監理所旗│上午10時46分│上第2車道│08號│││山監理站99年6││├────────┤││月17日旗監違字│││前經本院97年度交│││第裁85—ZDR016│││聲字第1273號受理│││846號│││,因本案異議人撤││├───────┤││回異議,故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確定。(詳如99年│││高雄區監理所97│││度交聲字第1999號│││年5月5日高監│││卷第102、104至│││營裁字第裁80-Z│││107頁)│││DR005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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