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8月30日更犯詐欺及恐嚇取財罪,經同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判決詐欺取財26罪均處有期徒刑5月,恐嚇取財罪4罪均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該判決且於同年7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分別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7年12月29日確定;又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7年8月30日,因詐欺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97號判決詐欺取財罪26罪均處有期徒刑5月,恐嚇取財罪4罪均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該判決且於同年7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