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丁○○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附民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697,838元、原告丙○○1,961,622元、原告甲○○1,897,217元、原告乙○○○2,216,8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319,548元、原告丙○○1,583,332元、原告甲○○1,518,927元、原告乙○○○1,838,
5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1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因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梁正雄 、 趙永川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梁正雄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之牛肉麵店,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7公里380公尺處,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其前方停放於施工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趙永川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肱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梁正雄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於同年月19日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原告甲○○因梁正雄傷重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8,217元、殯葬費379,000元,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梁正雄對於原告丁○○、丙○○、乙○○○均有扶養義務,原告丁○○、丙○○、乙○○○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97,838元、461,622元、716,833元;原告均因梁正雄意外身故而精神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扣除原告分別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8,2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319,548元、原告丙○○1,583,332元、原告甲○○1,518,927元、原告乙○○○1,838,5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梁正雄知悉伊有飲酒,仍願意搭乘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梁正雄係乘客,未注意監督行車安全,與伊嬉鬧誘使伊回頭,致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梁正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伊之賠償責任應予減輕。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18,217元及殯葬費於300,000元範圍內,均不爭執;原告丁○○、丙○○、乙○○○分別請求3年、7年及18.67年之扶養費,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8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1時20分許,於高
雄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因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正雄、趙永川,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梁正雄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之牛肉麵店,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7公里38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前方停放於施工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趙永川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肱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梁正雄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於同年月19日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原告甲○○因梁正雄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8,217元。
㈣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8,290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梁正雄是
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梁正雄是
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於98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1時20分許,
於高雄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約6瓶後,已因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正雄、趙永川,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梁正雄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之牛肉麵店,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7公里38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前方停放於施工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趙永川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肱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梁正雄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多處蜘蛛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於同年月19日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223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字卷,第27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明知其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其前方停放於施工區之小貨車,致車內乘客梁正雄因而傷重死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予認定。梁正雄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⑶梁正雄知悉被告有飲酒之情形,仍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
乙情,乃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4頁)。被告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且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則梁正雄明知被告有飲酒之情形,不僅未勸阻被告不得駕車,甚至仍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梁正雄就其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其因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應可認定。
⑷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人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據被告於刑事庭審判程序中所陳:伊當日駕駛車輛搭載梁正雄、趙永川,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梁正雄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之牛肉麵店等語(審交易卷第24頁)。而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7公里380公尺處,已屬高雄市○○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查,相字卷第27頁),足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已接近被告及梁正雄、趙永川欲前往之目的地,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已有些許時程。被告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6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存卷可參(相字卷第24頁),被告駕駛車輛時固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然尚未達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精神混惑不清之狀態,而全不喪失判斷及反應之能力,否則被告如何能駕駛車輛從左營出發駛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參諸,證人即施工工人 陳啟川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站在小貨車後右後方拿指揮棒指揮,發現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未煞車情況下直接衝進安全錐擺放區後,撞上小貨車等語(相字卷第18頁)。衡情,一般人駕駛車輛發現前方危險之際,皆會採取閃避措施,被告在未完全喪失反應能力之狀態,以未煞車之情況下直接衝進安全椎擺放區,並撞及停放於施工區之小貨車,顯見其完全未見前方有狀況。被告抗辯梁正雄於伊駕車時,與伊開玩笑,致伊駕駛時轉頭與梁正雄嬉鬧,回頭時避煞不及而追撞停放於施工區之小貨車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梁正雄於被告駕車時,與被告嬉鬧,分散被告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梁正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可認定。
⑸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駕駛車輛之人,應注意不得於飲用
酒類後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梁正雄明知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仍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且與原告嬉鬧,分散原告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等情,據此認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梁正雄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⒊綜上,被告酒後駕車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致梁正雄傷重死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梁正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百分之30之過失,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減輕之(詳後述)。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梁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傷重死亡,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217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憑(審交附民卷第20至2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甲○○此項費用之支出,經核亦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
原告甲○○主張其因梁正雄死亡支出殯葬費379,000元,並提出收款憑證、明細表、訂購單、統一發票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6至19頁),嗣於言詞辯論時同意殯葬費僅以300,000元計算,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原告支出之殯葬費內容,均屬民間習俗上所必要,故其請求被告殯葬費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⒊扶養費:
⑴原告丁○○、丙○○:
原告丁○○、丙○○主張其係梁正雄之子女,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於梁正雄死亡時,年僅17歲,尚有3年請求梁正雄扶養之權利;原告丙○○係85年7月
7日生,於梁正雄死亡時,年僅13歲,尚有7年請求梁正雄扶養之權利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梁正雄與原告甲○○為原告丁○○、丙○○之父母,應共同負擔原告丁○○、丙○○之扶養義務,是以,梁正雄應負擔原告丁○○、丙○○扶養費之2分之1。原告主張每月扶養費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布97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尚稱公允,核屬可採,是以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金額為188,703元【計算式:[131,892×2.00000000(應受扶養3年之霍夫曼係數)]÷2(扶養義務人)=188,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金額為404,487元利息),【計算式:[131,892×6.00000000(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2(扶養義務人)=404,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乙○○○:
原告乙○○○係梁正雄之母親,00年0月00日生,於梁正雄98年11月19日死亡時,已滿66歲,並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價值157,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雄調卷第15頁)。原告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梁正雄對乙○○○有法定扶養義務,應為明灼。而原告乙○○○除梁正雄,尚得請求另3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有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以,梁正雄應負擔原告乙○○○扶養費之4分之1。又依內政部公布之9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載,6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8.67年,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每月扶養費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布97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計算,尚稱公允,核屬可採,是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之金額為442,813元【計算式:
[131,892×13.00000000(應受扶養18.67年之霍夫曼係數)]÷4(扶養義務人)=44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梁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傷重死亡,已如前述。原告丁○○、丙○○為梁正雄之子女、原告甲○○為梁正雄之配偶、原告乙○○○為梁正雄之母親。衡情,原告均會因喪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損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原告丁○○現為高職在學學生、原告丙○○係國中在學學生,9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原告甲○○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拼布教學工作,9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乙○○○現無業,9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
1棟、土地1筆,價值157,200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為零售商,每月收入約20,000、30,000元,97年度所得65,58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8,339,465元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喪失至親之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非有理。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梁正雄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30。原告丁○○原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88,70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188,703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832,092元【計算式:1,188,703元×(1-30%)=832,0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原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04,48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404,487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83,141元【計算式:1,404,487元×(
1-30%)=983,14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原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217元、殯葬費3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318,217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922,752元【計算式:1,318,217元×(1-30%)=922,75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為442,81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442,813元,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009,
969元【計算式:1,442,813元×(1-30%)=1,009,
969,元以下四捨五入】。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各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378,2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將其各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予以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扣除378,290元後,原告丁○○得請求453,802元【計算式:832,092-378,29
0=453,802】、原告丙○○得請求604,851元【計算式:983,141-378,290=604,851】、原告甲○○得請求544,462元【計算式:790,930-378,290=544,462】、原告乙○○○得請求631,679元【計算式:1,009,969-378,290=631,67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453,
802元、原告丙○○604,851元、原告甲○○544,562元、原告乙○○○得請求631,67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