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睿凱 被告 張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睿凱、張淑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睿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年4月21日被告華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邀同被告張睿凱、張淑秋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2日起至106年4月22日止,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3%(目前為年利率4.5%)機動計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按月攤還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4年
5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276,9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張睿凱前於103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MASTER鈦金卡」信用卡使用,循環信用利息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以本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3-15%計算,目前為年率15%),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計付不逾三個月,被告張睿凱自104年7月7日起仍有151,836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雖多次連絡被告,並曾於同年8月11日、9月23日催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華菱公司業於104年6月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伊信用顯然已經惡化,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華菱公司、張睿凱、張淑秋應連帶給付原告1,276,980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張睿凱應給付原告151,836元,及其中149,050元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電腦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餘額電腦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告函、票據交換所公告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華菱公司、張睿凱、張淑秋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張睿凱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