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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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23號原告 李逸文
李逸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 律師被告 李逸書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複代理人 王暐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逸文新臺幣(下同)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逸松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逸文以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李逸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逸松以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李逸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逸文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原告李逸松225萬元,及均自民國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95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當庭以民事爭點整理及言詞辯論狀㈤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184條,請求擇一判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逸文653,406元,原告李逸松653,406元,及均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1、31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原先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辦理假扣押反擔保提存違法,嗣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訴之變更,則為主張被告受領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下稱系爭復興路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復興路房地),於99年12月29日之出售價款分配有超出被告應有部分,兩者並非同一基礎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經核,原告係起訴主張「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房地總價款中900萬元僅係作為反擔保提存之用。又兩造與訴外人 李政隆 等4人另無其他約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自應按每人4分之1之比例分擔,即由兩造與訴外人李政隆等4人各分擔225萬元。簡言之,原告各支出225萬元自應列為反擔保提存中,即原告亦應為反擔保之人。然被告竟將反擔保金900萬元,逕以自己名義,辦理反擔保提存(字號: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41號),撤銷系爭復興路房地,及坐落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明德路房地)之假扣押。其後,訴外人 李明珠 之繼承人 吳橞霓 、 吳櫂笙 則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8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900萬元反擔保金,受取1,518,455元,被告則領回7,481,545元及9,747元之利息。故請求被告就系爭反擔保金
900萬元部分,分別返還225萬元予原告李逸文及李逸松」等語。而原告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所為之訴之變更,仍係基於系爭房地反擔保金9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逾其應有部分應受領之金額,與起訴主張之事實仍屬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上開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4建號建物即系爭復興路房屋,於99年12月29日,以土地價款3,800萬元、房屋價款為1,000萬元,合計4,80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廖畊堯 。系爭復興路房地出賣之價金原為4,800萬元,其中房屋款1,000萬元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李政隆各受分配250萬元;土地款3800萬元則應由兩造各受分配950萬元,訴外人李政隆、 李逸唐 依序受分配1,801,200元、7,698,800元乙節,為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2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案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等案件)中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李逸唐於10
5年2月3日死亡,訴外人 李再生 、 劉秀琴 、 李瑞貞 (下合稱李再生等3人,該3人為李逸唐之繼承人,另一繼承人李政隆已拋棄繼承)為其繼承人,對李逸唐應受分配之債權,自應由其公同共有。據此,系爭房地出賣之價金4,800萬元,應分配予兩造各1,200萬元、李政隆4,301,200元、李再生等3人公同共有7,698,800元。又系爭復興路房地變賣所得支付之房屋稅7,995元、第三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服務費共80萬元、履約保證手續費9,60
0元、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提存之代書費暨相關規費共16,766元等費用,均屬變賣系爭房地之必要支出,除房屋稅及房屋服務費與李再生等3人(非系爭復興路房屋共有人)無關外,其餘部分應由兩造、訴外人李政隆、李逸唐之繼承人(即李再生等3人)按對系爭復興路房地應有部分之占比分擔。即兩造、訴外人李政隆、李再生等3人就此部分已依序視同受分配208,591元、208,591元、208,591元、76,047元、132,541元。再者,系爭復興路房地變賣所得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為訴外人李逸唐提存2,691,175元,並經其繼承人領取之事實,亦為兩造於前分割共有物案所無爭執,則此項提存款應係訴外人李再生等3人先行受領之分配款。又原告李逸松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李逸文及被告對系爭復興路房地變賣所得之權利(即存於系爭房地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2518號執行事件)。且就此假執行所扣押部分,原告李逸文及被告於前分割共有物案中均陳稱其視同各受領4,771,428元。是原告李逸文及被告就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已另各受分配4,771,428元。又訴外人李明珠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裁定供擔保後假扣押系爭復興路房地及系爭明德路房地。被告將該出賣系爭復興路房地價款中未存入履保專戶之900萬元(下稱系爭900萬元),以自己名義,辦理反擔保提存(字號:鈞院100年度存字第541號),撤銷系爭復興路房地、明德路房地之假扣押。其後訴外人李明珠之繼承人吳橞霓、吳櫂笙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89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2
9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反擔保金,受取1,518,455元。其後被告與訴外人吳橞霓、吳櫂笙另訂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同意代訴外人李逸唐償還積欠訴外人李明珠之債務本息2,060,531元,吳橞霓、吳櫂笙則同意被告取回上開提存款。是於和解後,被告即領回上開提存款之全部餘額7,481,545元及9,747元之利息。故此部分系爭復興路房地變賣所得900萬元,皆用以清償被告個人負欠之債務,餘額並由被告領取。則此部分變賣所得,應認已分配予被告。準此,扣除前述被告已先受分配之金額13,980,019元(計算式:208,591元+4,771,428元+9,000,000元=13,980,019元)後,被告已超額分配1,980,019元(計算式:13,980,019元-12,000,000元=1,980,019元),致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有所不足。是就該不足額之分擔,應由原告、訴外人李政隆、李再生等3人,各按其原應受分配金額所佔其應受分配總額之比例計算(即原告李逸文應受分配金額1,200萬元/原告、訴外人李政隆、李再生等3人應受分配之總額3,600萬元;原告李逸松應受分配金額1,200萬元/原告、訴外人李政隆、李再生等3人應受分配之總額3,600萬元)。依此,原告因被告超額分配需短少分配之分擔額各為653,
40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逸文653,406元、原告李逸松653,406元,及均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900萬元之反擔保支出,係被告經系爭復興路房地全體
出賣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李政隆同意,由被告委託 謝易達 律師辦理反擔保提存並塗銷系爭復興路房地之查封登記。是本件原告所爭執之900萬元,為系爭復興路房地出售時由買方廖畊堯所支付4,800萬元買賣價金中之一部分,亦為系爭復興路房地出售之替代物,應為共有人所共有,並應於系爭分割共有物案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中列入分配。又系爭分割共有物案判決已認定系爭900萬元已分配予被告,且被告係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該900萬元,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原告起訴時所指不當受領900萬元,或違反委任意旨以個人名義辦理反擔保提存之情事。又被告將系爭90
0萬元中之一部代訴外人李逸唐清償其積欠李明珠之債務本息2,060,531元乙節,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人。
㈡另系爭復興路房地原係兩造母親 李魏秀梣 所有,李魏秀梣於
84年9月13日逝世後,即由兩造與訴外人李逸唐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李逸唐嗣後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子李政隆)。系爭復興路房地於99年12月29日出售予廖畊堯之前,系爭復興路房屋係由原告李逸松出租予訴外人 駱怡真 ,每月租金9萬元,依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原告李逸松每月應分配租金22,500予被告,然原告李逸松自84年9月13日迄今,均未分配租金,被告應得請求李逸松給付84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計183個月租金4,117,500元,並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另原告主張其未收取租金而係由被告收取等語,應由原告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下稱系爭東門街房屋)主張原告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部分,則撤回不予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㈠兩造與訴外人李逸唐(已歿)共4人為兄弟(下合稱李逸文
等4人);訴外人李政隆則為李逸唐之子。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訴外人李政隆、李逸唐(已歿)共有,權利範圍為兩造各4分之1、訴外人李逸唐1萬分之2,026、訴外人李政隆
1萬分之474。又系爭復興路房地則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政隆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兩造及訴外人李政隆經由訴外人中信房屋新竹北大加盟店(即訴外人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長冠不動產公司)仲介,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土地價款3,800萬元、房屋價款為1,000萬元,合計4,800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廖畊堯,買賣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系爭復興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之第
3項約定:「詳附其他約定事項。」依增附其他約定事項第
1點約定:「甲方明確認知,本買賣土地標的有限制登記事項:98年12月25日依新竹地方法院98年12月25日新院雲98司執全助聖字第397號函辦理假扣押,債權人:李明珠,限制範圍:李逸文4分之1、李逸唐1萬分之2,026、李逸書4分之1、李逸松4分之1。」,第2點約定:「甲方明確認知,本買賣建物標的有限制登記事項:98年12月25日依新竹地方法院98年12月25日新院雲98司執全助聖字第397號函辦理假扣押,債權人:李明珠,限制範圍:李逸文4分之1、李逸書4分之1、李逸松4分之1。」,第3點約定:「乙方明確認知,本買賣土地、建物標的有限制登記事項,乙方須無條件配合辦理假扣押閱卷、撤銷上揭假扣押(反擔保)、原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證明,若未依約履行,則違約論。」,第4點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本買賣雙方同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即有中信房屋特約地政士 許淑美 ,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塗銷、法院提存、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第5點約定:「甲乙雙方約定,甲方提供簽約款中之900萬元,作為撤銷上揭假扣押(反擔保)使用,乙方則於上揭假扣押撤銷完成當日,同時將出售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債權總金額
900萬元)於甲方,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時,甲方同時將乙方履約擔保之抵銷權塗銷。」,第7點約定:「本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4第1項至第5項規定辦理。」㈡系爭復興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買賣雙方再於
100年4月14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買賣雙方於99年12月29日有關雙方簽訂之系爭復興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備證款,其中900萬元之部分,雙方同意由買方直接支付予賣方,不需存入「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訴外人中信房屋依約所負之最高保證額度降為39,000,000元。
㈢李逸文等4人之胞姐即訴外人李明珠前依鈞院98年度司裁全
字第1176號裁定供擔保後假扣押系爭復興路房地及系爭明德路房地。被告將該出賣系爭復興路房地價款中未存入履保專戶之900萬元,以自己名義,辦理反擔保提存(字號: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541號),撤銷系爭復興路房地、明德路房地之假扣押。其後訴外人李明珠之繼承人吳橞霓、吳櫂笙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89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反擔保金,受取1,518,455元,被告則領回7,481,545元及9,747元之利息。被告並與訴外人吳橞霓、吳櫂笙和解,由被告代訴外人李逸唐清償2,060,531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㈠原告是否有權向被告主張應給付原告李逸文、李逸松各653,
406元,及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李逸松收取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
屋即系爭復興路房屋之租金部分,是否有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2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是否
有將上開未存入履保專戶之900萬元列入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前於107年間,就系爭復興路房屋出售後之買賣
價金,尚存於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21,101,478元部分,為本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李政隆、李再生等3人所共有,而另案起訴請求分割該筆買賣價金,並同時請求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有向中信銀行通知就系爭復興路房地之買賣契約履約完竣之義務,並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後,李逸書、李再生就原判決分割分案提起上訴,李逸文、李逸松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利息請求部分亦上訴(此部分賠償利息部分與本案無關,故不予論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25號審理後,就前開買賣價金部分判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被告、訴外人李政隆、李再生等3人)所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債權21,101,478元,應分割為:6,366,575元分歸李逸文所有;6,307,873元分歸李逸松所有;3,987,
551元分歸李政隆所有;4,439,479元分歸李再生、劉秀琴、李瑞貞公同共有。李逸松、李逸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並於109年1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至346、387、3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屬該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2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案件之當事人;又本件原告於該案分割共有物等案件中,請求分割系爭復興路房地於中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21,101,478元乙節,實為系爭復興路房地之共有人就買賣價金所應分配之價金為何,而該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已於前案經法院命兩造為充分舉證,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案判決未見顯然違背法令,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兩造就與前案之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查,本件原告於前分割共有物案請求分割系爭復興路房地於中信銀行之「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21,101,478元。而系爭復興路房地變賣所得900萬元即本件系爭900萬元已列入分配而分配予被告配等情,業經前分割共有物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額分配如前分割共有物案判決附表六所示1,980,019元,且原告分別因此短少分配653,406元,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653,406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另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上字第92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即前分割共有物案,業將系爭900萬元列入分割,已如前述,被告猶辯稱:此部分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被告並據以代償李逸唐積欠李明珠之債務,現委任契約尚未終止,原告亦未催告云云,顯與兩造間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認定前系爭900萬元一併分割認定之事實不符,況被告辯稱係代償李逸唐債務之情,縱認屬實,此亦乃係被告與李逸唐之繼承人間之應如何清算,亦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
4、3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辯稱:原告李逸松於84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將系爭復興路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駱怡真,被告受有應有部分4分之1租金損害4,117,500元,故於本件為抵銷等語,固提出原告李逸松與駱怡真間於98年5月1日至100年
4月30日間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26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該租約係由原告李逸松為出租人與駱怡真簽訂租約,然租賃期間係自98年5月1日起,亦與被告所稱自84年10月起即由原告李逸松出租系爭復興路房屋之期間不符,況原告李逸松否認有收受被告所指依被告應有部分計算之4,117,500元租金部分,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本院審酌,自無從證明原告有收受被告應有部分之租金,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同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系爭900萬元係為撤銷系爭復興路房地之假扣押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就系爭復興路房地應受分配之買賣價金,經前分割共有物案判決認定為1,200萬元,是被告當時受領900萬元難謂有何惡意。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惡意,且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時點為何,故原告主張以被告不當得利之翌日即104年6月19日為利息起算日,尚無可採。另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
7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8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653,406元,及均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002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