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8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873號
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萲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於108年12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年1月18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年1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9年2月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9年2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2月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2月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9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年5月28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罰鍰及吊扣事宜。」(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訴請撤銷上開新裁決,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9年4月28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名: 王暄棋 )於108年8月29日18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區○○路○○○巷逆向往○○路行駛,適為在○○路旁(與○○路000巷、000巷交岔路口附近)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警員目睹該違規事實,乃走至路中,且吹哨及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但原告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女性)」之違規事實,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10月12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新北市○○區○○路○○○巷並非原告平日習慣騎經路段,當天因趕往財團法人天主教瑪利亞方濟各傳教女修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幼兒園接小孩,而聽同事建議走○○路,故在不熟悉路況的情況下而誤騎入單向道路(請參閱路線圖,粉色為慣騎路線,橘色為當天行走路線)。
2、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二)攔停舉發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惟本案取締員警攔停違規車輛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與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明顯不符。
3、依申閱的影片,本件舉發時間為晚上6時27分,當時已天色昏暗,且原告行經的路段為工廠巷口照明不足;加上警員僅依手勢攔停並未使用指揮棒之閃光燈或使用警用機車上的警示燈,在光線不足之情形下,原告確實無法注意對向有無員警走出來;又警員於晚上6時27分23秒從對向走出依手勢攔停,原告於6時27分25秒經過警員,原告當下視線落於遠處綠燈,僅2秒的時間著實無法注意到,對向有無員警走出;再者,員警自對向走出時鳴哨僅吹幾個短音,音量不大,原告因戴全罩安全帽及受到機車行走、道路環境時的噪音干擾,故當下並未聽到任何哨音,由原告未有轉頭查看員警或與員警有視線接觸,即可知原告確實沒聽到哨音聲。
4、按常理,駕駛人如交通違規在看到警察攔停而逃逸時,應會有加速駛離之行為,惟由申閱影片可知,原告仍維持原本之行駛速度,無加速駛離動作,顯見原告確實沒有看到員警欲攔停渠車輛。
5、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要有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始違反上揭規定。惟綜上所述,員警在攔停原告車輛時,未依警政署規定開啟警示燈在先,復以當時天色昏暗,員警未使用指揮棒之閃光燈,且吹哨音不清楚,致使原告無法知悉員警在攔停系爭機車,原告實無不聽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之情形。另從申閱影片可知,原告在員警自稱攔停違規車輛時,未有轉頭查看員警或與員警做視線接觸以及加速逃逸等行為,足見原告主觀上亦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而原處分認為原告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而據以裁罰,實有未洽。
6、另原告自考取駕照開始從未有攔停逃逸之紀錄,且機車為接送小孩上下課及照顧生活所必須,依據上揭各點所述,處罰原告1萬元罰緩,並且吊扣駕照半年,實不符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本處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29日18時27分於○○區○○路○○○巷時,員警執行勤務目睹駕駛人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逆向),員警以鳴笛及揮手之方式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並未停車而繼續直行行駛,是以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2、經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明訂執行
交通勤務人員,應開啟警示燈或需下車站立於車旁始得執法。另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2項第3款規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可知巡邏車係於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時,始應開啟警示燈(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字第110號判決)。而本案員警舉發原告有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逆向)之違規事實,並非駕駛巡邏車或於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則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原告對規定之理解似有違誤之處。
⑵另違規時間雖已為18時許,然天色仍微亮,且舉發員警站
立位置為原告行駛方向之左前方,一旁有一路燈照射應顯而易見,且當時該路段僅有原告一輛機車行駛,並無其他車輛會導致原告誤判之可能,甚且員警幾乎已走到當事人所駕駛的機車旁,當事人卻未注意車前及車旁狀況,明顯應注意員警在對其攔查而故意逃逸離開現場(參職務報告),故原告所述似難以採信。
⑶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
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本處裁處原告「罰緩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已為最低罰,並無如原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是因非原告平日習慣騎乘之路段,然原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逆向)之行為乃為事實,原告亦不否認,而原告遭員警警示攔停後仍直接駛離,綜上所述,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為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直接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二)警員攔截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三)原處分所為之處罰內容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不知有警員對其攔停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申訴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9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⑸「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陳○○於民國108年8月29日18時27分許,發現當事人駕駛普重機車車號000-0000,逆向行駛○○○區○○路○○○巷(往○○路方向),職發現該當事人逆向違規時,隨即步行前進用手勢示意停車並吹哨,但該當事人見到職的手勢及哨聲後,並未將車行駛到路邊接受稽查,就持續行駛○○路(往○○路方向)逃逸離開現場。且當時職幾乎都快走到當事人所駕駛的機車旁,當事人卻未注意車旁狀況,明顯知悉職在對其攔查而仍故意逃逸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其所繪行向示意圖1紙、○○路000巷巷口照片〈設有禁止車輛進入標誌及地面繪有指示行駛方向之標線〉1幀(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及本院卷職權查詢列印之Google街景圖2紙(見本院卷第10
7頁、第109頁)附卷可憑。
3、又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6頁):⑴畫面開始時間為108年8月29日(下同)18時26分16秒,
警員立於路旁,旁邊停一輛警用機車,斯時尚有天光,而路燈已亮起。
⑵於18時27分21秒起,可清楚看見一輛機車〈亮頭燈〉(經
原告當庭確認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自警員前方之右側巷子駛出,警員隨即往左走至路中,並於18時27分23秒至
18時25秒,在該機車駕駛人之左前方及左側(甚為接近)以手勢及吹哨(6短聲)示意停車,惟該機車駕駛人未減速而仍疾駛而去,警員則說出「0000000」。⑶上開警員之示意攔停過程,該機車行進路線之前方及旁邊
並無其他行駛中之車輛,且於18時27分24秒,警員吹第一聲哨音及比手勢時,系爭機車有稍偏右後靠近右側紅實線往前行駛而過。
4、綜上以觀,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經警員以手勢及哨音示意停車,卻仍駕車駛離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前揭○○路000巷巷口照片及Google街景圖以觀,於該
巷巷口設有明顯之禁止車輛進入標誌,且地面亦繪有數個指示行駛方向之標線,則以斯時尚有天光,路燈已亮,而系爭機車並開啟頭燈,且當時並無下雨(見本院卷第83頁之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之情況下,則原告就自己有違規(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駕駛行為,實難諉為不知。
⑵系爭機車違規而自○○路000巷駛出時,警員隨即往左走
至路中,並在該機車駕駛人之左前方及左側(甚為接近)以手勢及吹哨(6短聲)示意停車,業如前述,而依系爭機車與警員之相對位置而言,且斯時尚有天光,路燈已亮,而系爭機車並開啟頭燈,又衡諸系爭機車自○○路000巷駛出時,即可清楚看見,而警員亦可明確辨識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之性別,是斯時之光線當可讓原告目睹警員在路中且為攔停之動作;再者,原告既知甫違規在先,而於警員之示意攔停過程,該系爭機車行進路線之前方及旁邊並無其他行駛中之車輛足以干擾原告之視線及聽覺(原告係戴半罩式安全帽〈見本院卷第83頁〉),則其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截,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復徵諸於18時27分24秒,警員吹第一聲哨音及比手勢時,系爭機車有稍偏右後靠近右側紅實線往前疾駛而去一節,亦如前述,是原告所稱不知有警員對其攔停,實難採信。
(三)警員攔截程序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查本件警員乃係立於路旁見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乃走至路中示意攔停,並非於駕駛巡邏汽車途中為攔停,故與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二)攔停舉發:
3.所之情形(即「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有別,是原告以警員未開啟警示燈而質疑本件攔停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四)原處分所為之處罰內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就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告係駕駛機車,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而原告所指情事(原告自考取駕照開始從未有攔停逃逸之紀錄,且機車為接送小孩上下課及照顧生活所必須)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自無裁量瑕疪之違法;又衡諸該規定係於107年5月8日修正,於107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於107年9月1日施行),其乃將原處罰內容(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加重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其修正理由應乃在於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以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罰內容所追求之公益,且該處罰內容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故原處分所為之處罰內容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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