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78、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含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物均沒收(含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及更正事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而於同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4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105年間,均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而於10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㈡更正事實: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嗣經
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12公克、檢驗後淨重0.103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嗣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12公克、檢驗後淨重0.103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自首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㈡累犯加重
被告有前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施用毒品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㈢自首減輕
被告就108年12月4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為憑(見新化分局警卷第11-13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數(重)
量」欄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2「扣案物品名稱」、「數(重)
量」欄所示燈泡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可佐,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沒收│├──┼──────┼─────┼─────┼────────┼────┤│1│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檢出甲基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沒收銷燬│││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0.05│非他命成分│108年12月3日高││││)│6公克、驗││市凱醫驗字第6276│││││餘總淨重0.││5號濫用藥物成品│││││046公克。││檢驗鑑定書││├──┼──────┼─────┼─────┼────────┼────┤│2│燈泡吸食器1│1個│││沒收│└──┴──────┴─────┴─────┴────────┴────┘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重)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沒收│├──┼──────┼─────┼─────┼────────┼────┤│1│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檢出甲基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沒收銷燬│││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0.11│非他命成分│109年1月7日高││││)│2公克、驗││市凱醫驗字第6298│││││餘總淨重0.││6號濫用藥物成品│││││103公克。││檢驗鑑定書││├──┼──────┼─────┼─────┼────────┼────┤│2│吸食器│1組│││沒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被告黃俊雄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等刑期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黃俊雄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8年10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查緝他案至?俊雄上址居所,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燈泡吸食器
1個,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取得其同意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12月4日4時許,在上揭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騎車違規於108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為警攔查,嗣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12公克、檢驗後淨重0.103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取得其同意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證物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兩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