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秉軒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上午8時許,搭乘000所駕駛高雄市港都客運205號公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認000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內,向000辱罵「臭俗辣、幹你娘、操機掰、破麻」等語,足以貶抑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000將公車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所為侮辱行為之方式及具體內容(向告訴人辱罵「臭俗辣、幹你娘、操機掰、破麻」等語),公然侮辱之地點(仍有其他乘客在場之公車內),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5歲,因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1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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