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楷瑜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醫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謝禮全 、 何東錦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鑑定人即解剖法醫師蔡崇弘於原審所為鑑定意見,佐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楷瑜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並有彰化醫院( 陳萬恭 )病歷及心電圖(下稱本件心電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鑑定結果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一次至第三次鑑定書、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下稱心臟學會)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所辯:陳萬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至彰化醫院急診處就診時,並無急性心肌梗塞之相關症狀,伊當時參酌陳萬恭之主訴、病史及各項身體理學檢查結果,診斷為「肌肉筋膜炎症候群」,應屬正確,並無誤診情事。至於陳萬恭於離開彰化醫院急診處二日後,因急性心肌梗塞,引發心臟破裂不治死亡之結果,與伊所為醫療處置無涉,伊無醫療過失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略以:㈠依陳萬恭之女兒陳星所書信函,及陳萬恭之媳婦 黃麗鈴 於警詢之證述,參酌陳萬恭之死亡現場照片,可知陳萬恭於死亡前應係前往農田鋸除排水溝邊雜木無誤。則被告將陳萬恭所患「急性心肌梗塞」誤診為「肌肉筋膜炎」,致陳萬恭不知自己身體狀況,仍下田工作,使「急性心肌梗塞」病情加劇,造成心臟破裂死亡之結果。原判決理由說明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陳萬恭於至彰化醫院急診返家後,仍然再度下田,甚至從事粗重工作等語,就陳萬恭死亡原因之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並與卷內證據相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醫審會第一次、第三次鑑定結果,皆認被告之醫療行為與陳萬恭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以陳萬恭係因胸痛接受被告診療,又已七十八歲高齡,引發「急性心肌梗塞」之風險相對增加,而依本件心電圖檢查結果,亦認有會診心臟專科醫師之必要,被告理應具備專業知識,竟未進一步安排抽血檢測心肌酵素等血清指標,亦未留院觀察六小時或會診心臟專科醫師,以確認病因,即逕自排除「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性,誤診為「肌肉筋膜炎」,因此導致陳萬恭心臟破裂而死亡,係醫學上可以預見之正常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與陳萬恭之死亡結果,何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所為論述,欠缺具體明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被告無視於本件心電圖檢查結果及顯示警語,未進一步安排其他檢查,或留院觀察,更未照會心臟專科醫師,以確認病因,即任由隨時可能喪命之陳萬恭出院,已屬重大過失,又其於事後一再否認有過失責任,未見悔意,飾詞辯解,不斷聲請調查並無調查必要之證據,使陳萬恭家屬身心備受煎熬,復無撫慰陳萬恭家屬之具體作為,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堪稱惡劣。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顯然過輕,不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又未詳述如何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稱:㈠當心肌病變之第二日起,即會有單核性白血球產生,而陳萬恭屍體經解剖結果,只有發生在心肌病變發生二小時內即會產生之嗜中性白血球浸潤,足徵陳萬恭心肌病變之發生時間,最早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最遲於死亡前二小時,並非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彰化醫院急診時。原判決理由說明:陳萬恭自九十五年五月(原判決誤載為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離開彰化醫院急診處,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被發現 陳屍 在灌溉用排水溝,相隔僅有二日又一小時三十分,並未逾越陳萬恭心肌梗塞處有嗜中性白血球浸潤現象,係心肌梗塞發生時間往前推算一至三日之合理範圍等語,顯將醫學上之例外作為原則,所為推測、擬制之詞,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㈡證人即彰化醫院院長 邵國寧 、醫師謝禮全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若是心肌梗塞,注射消炎藥劑應不會改善病情,亦不會導致惡化等情。而被告僅為陳萬恭施打一劑消炎針劑,藥效最多持續六小時,倘陳萬恭於彰化醫院急診時,即有急性心肌梗塞,豈有可能於時隔二日之後,猶能騎乘腳踏車到農田,並從事修剪樹木之粗重工作。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以單一劑量止痛劑,依理固然無法抑制「急性心肌梗塞」所造成「心因性疼痛」,然每個人忍耐疼痛之程度,本即有所不同,面對醫師詢問病情,亦不知如何正確表達個人感受,加上病患為求自我逃避,不願正式住院就醫,或擔心家人煩憂,而刻意隱匿身體病痛者,所在多有等語,顯以推測、擬制之詞,認定陳萬恭於在彰化醫院急診時,已有「急性心肌梗塞」,既未有醫學上之證據,又與卷內鑑定意見不同,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㈢本件心電圖之最後總結為「未確定,醫師必須再審查」,又謝禮全證述本件心電圖並未顯示心肌梗塞之情形,與電腦之判讀結果,亦有不同。而本件心電圖之電腦判讀結果,並未參考病人之主訴與臨床表徵,有其侷限性,固可供醫師參考,但非唯一診斷依據。而陳萬恭並不存在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等高危險因子,更無胸悶、胸痛、呼吸困難、移轉痛、冒冷汗等臨床症狀。原判決不採上述諸多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敘明理由,逕依本件心電圖顯示之檢查結果,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醫審會第三次鑑定結果,認定:陳萬恭發生心臟破裂突發性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謝禮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萬恭係心臟破裂死亡,即使於當日住院,死亡率也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蔡崇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即使診斷出陳萬恭係心肌梗塞,而非誤為肌肉筋膜炎,也無法保證陳萬恭不會因此死亡;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陳萬恭心肌破裂不會因為未考慮到心肌梗塞而可避免發生等語,足證陳萬恭因心臟破裂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卻捨棄上述專業意見,以陳萬恭若於彰化醫院急診時經留院觀察,或進一步抽血檢驗心肌酵素等血清指標,增加診斷之正確性,即能及時發現陳萬恭係「急性心肌梗塞」,適時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有降低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為由,逕認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與陳萬恭之死亡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依本件解剖報告書可知,陳萬恭「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之時間,係死亡前二十四小時之內,亦即陳萬恭離開彰化醫院急診處二十四小時之後,故陳萬恭在彰化醫院急診處進行心電圖檢查時,並無心肌梗塞之情況存在,益足證陳萬恭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於急診時所為各項醫療處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以陳萬恭於離開彰化醫院急診處二日之後,所發生心肌梗塞導致之心臟破裂所生死亡結果,責令被告診斷出當時尚未存在之「急性心肌梗塞」症狀,未免過苛。原判決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不合。㈥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囑託台灣急診醫學會實施鑑定,及提供相關專業意見,所指待證事實攸關被告有無醫療過失責任之判斷,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依聲請調查,遽行論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⑴原判決係援引證人即陳萬恭之兒子 陳舜正 、媳婦黃麗鈴於原審之證述,於理由中說明並無證據證明陳萬恭於由彰化醫院急診處返家後,仍然再度下田,甚至從事粗重工作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二至二四頁)。至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六三、六四頁),係屬陳星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又未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並無證據能力。而陳萬恭之媳婦黃麗鈴於警詢證述,於陳萬恭倒臥處附近發現陳萬恭之鋸子等情;陳萬恭之死亡現場照片顯示(見相驗卷第
一四、一五頁、第一八至二○頁),水溝旁有鋸下之樹枝及樹葉,並非必然係陳萬恭於死亡前所為,而得據以證明陳萬恭於死亡前確實下田鋸除排水溝邊雜木。況縱認陳萬恭有下田鋸除排水溝邊雜木,以現場遺留之樹枝及樹葉數量不多,且為細小樹枝,亦難認陳萬恭係下田從事粗重工作。況原判決已援引心臟學會所提出專業意見「心肌梗塞若未治療之病史可能為:①一至二小時內即猝死;②合併胸痛、喘、心律不整、休克、心衰竭等可能症狀,自發病起持續『數日』、『數週』或『數月』。此些病人後來可能有心肌梗塞後心絞痛、心衰竭(喘)之後遺症,當然,也③有人會死亡或④症狀緩解。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有發生心肌梗塞,則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大多數的人應該多少還會有心臟胸部不適之症狀,而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工作,除『少數例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二頁),據以說明心肌梗塞之症狀及病發狀況,因人而異,亦無從以能否下田工作,作為有無心肌梗塞現象之唯一判斷標準(見原判決第二四頁)。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證據不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認被告違反醫療常規,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被告之醫療過失行為,與陳萬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參酌卷附陳萬恭病歷資料、本件解剖報告書、醫審會第一次至第三次、心臟學會、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及蔡崇弘、謝禮全、何東錦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詳為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六至三九頁)。以本件心電圖所顯示情形,及出現警示文字「不正常心電圖」、「側面梗塞」、「R波未隨導極逐漸變大」、「T波高尖」、「心室比預期早緊縮、「建議與心臟專科醫生就胸部疼痛等主要症狀會診」,被告既自承看過本件心電圖,依其醫療專業,應知不能等閒視之,不可逕自排除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性,應依一般醫療常規,安排其他檢查或留院觀察一段時間,甚至照會心臟專科醫師等進一步處置,以確認病症。否則何必進行心電圖檢查,徒然耗費心力及醫療資源。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謝禮全、蔡崇弘及醫審會、法醫研究所所為證述或鑑定意見指稱一般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之死亡率甚高等情,並非表示必然無法救治,倘適時施予正確之醫療處置,仍不能排除有存活之可能,則不當醫療行為與病患之死亡結果間,無由逕認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醫審會第三次鑑定意見所指:陳萬恭發生心臟破裂突發性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原判決已敘明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七、三八頁),並無不合。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難認與事理有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⑶被告上訴意旨引用邵國寧、謝禮全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若是心肌梗塞,注射消炎藥劑應不會改善病情,亦不會導致惡化等情,據以抗辯:被告僅為陳萬恭施打一劑消炎針劑,藥效最多持續六小時,倘陳萬恭於彰化醫院急診時,即有「急性心肌梗塞」,豈有可能於時隔二日,仍能騎乘腳踏車到田裡,並從事修剪樹木之粗重工作云云。如前所述,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心肌梗塞之症狀及病發狀況,因人而異,亦無從以能否下田工作,作為有無心肌梗塞之唯一判斷標準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等同於說明邵國寧、謝禮全所證上情,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原判決就此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⑷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諸多事證,詳為說明認定陳萬恭於彰化醫院急診時,已有「急性心肌梗塞」症狀所憑理由,並引用蔡崇弘於原審之陳述及其所提出「病理學」(王志生等二十人編著)第九章第二三八、二三九頁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九二、九三頁),敘明被告所辯解剖陳萬恭屍體僅見心肌病變二小時後產生之「嗜中性白血球」,而未見第二日起才產生之「單核性白血球」,足見陳萬恭係於離開彰化醫院急診處之後,始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二六頁)。被告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係將醫學上之例外作為原則,所為推測、擬制,有採證、認事不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處,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審未依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囑託台灣急診醫學會實施鑑定,及提供相關專業意見,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發函台灣急診醫學會,依先前鑑定意見,就陳萬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彰化醫院急診處時,是否即已確認發生「急性心肌梗塞」?若陳萬恭於當時即已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為何於離開彰化醫院後,均未有心臟不舒服就醫情形,並能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外出工作?非心因性胸痛,是否需要例行性檢驗心肌酵素及心電圖兩次?並依病歷資料,鑑定陳萬恭到彰化醫院急診時,是否有「心因性疼痛」之主訴或症狀?心電圖機器所為之判讀,是否僅供醫師判讀之參考資料?醫師能否本於其專業自行判讀心電圖,並決定醫療之方向?依據卷證資料,被告在急診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惟原審認上開聲請函查或鑑定事項,依既有事證觀之,均已臻於明確,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九、四○頁)。查上述待證事實,並未逸出卷附醫審會第一次至第三次、心臟學會、法醫研究所所提出鑑定意見或專業說明,不論台灣急診醫學會之看法如何,均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欠缺謹慎,率爾排除陳萬恭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性,疏未安排必要之相關檢查,逕自診斷為「肌肉筋膜炎」,致陳萬恭病情惡化,因心臟破裂而死亡,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陳萬恭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允當。檢察官以被告未與陳萬恭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為由,認第一審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三、四四頁),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理由。以被告是否有醫療過失,事涉專業判斷,認定本屬不易,而醫師以濟世救人為職志,又事涉醫療專業能力良窳及民事、刑事責任,要求被告於訴訟中坦承自己有醫療過失,未免強人所難。況被告否認犯罪及聲請調查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係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不能因此逕認被告未有悔意,應據以從重量刑。又「急性心肌梗塞」係屬棘手之疾病,病情診斷非易,存活率不高,但被告未依本件心電圖顯示之檢查結果及警語,進一步安排其他必要之檢查,或留院觀察、會診心臟專科醫師,即逕自診斷係「肌肉筋膜炎」,仍難認並無業務上之過失。另被告於原審雖未與陳萬恭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否認其有醫療過失責任,又未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民事賠償責任尚非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不宜因此加重被告刑度。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已說明其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量刑不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屬於量刑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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