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郅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89號、第14391號、第153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董郅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郅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郅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白白 」之人,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告訴人 呂理成 所有之零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於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為3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竊得告訴人 曾朝舉 所有之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0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竊得告訴人 張文俊 所有之零錢箱內之零錢約3,000元,是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金額共計為8,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4391號112年度偵字第15314號被告董郅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郅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白」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台店,由該綽號「白白」之男子負責在店外把風,董郅崇則進入該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呂理成安裝在該處之娃娃機台鎖頭(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與該綽號「白白」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由該綽號「白白」之男子負責在店外把風,董郅崇則進入該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螺絲起子,安裝曾朝舉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安裝張文俊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鎖頭(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方到場勘察採證,將採獲之指紋送鑑定進行比對後,確認與董郅崇檔存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理成、曾朝舉及張文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郅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及竊取上開財物,該綽號「白白」之男子則於店外把風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及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及竊取上開財物,該綽號「白白」之男子則於店外把風之事實。3.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4張。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3證人即告訴人曾朝舉於警詢時之證述、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4張。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毀損及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4證人即告訴人張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17042087號鑑定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共計9張。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5314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其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而被告與該綽號「白白」之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加重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5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7月11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