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綉婍許綉綺許玉梅 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尚積欠民間資產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9萬9,86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9萬9,862元;然依債權人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5萬6,198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6萬4,71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8萬4,648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萬6,86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9,678元;另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其債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額為15萬9,061元,暫不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65萬2,102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92年出廠之汽車(車號000-0000)、1
輛83年出廠之汽車(車號00-0000)、1輛81年出廠之汽車(車號00-0000)、1輛100年出廠之機車(車號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9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
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約為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至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56萬4,232元、57萬6,025元、65萬3,297元(本院卷第53-57頁),是聲請人於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121萬4,479元(計算式:56萬4,232元÷12月×2月+57萬6,025元+65萬3,297元÷12月×10月=121萬4,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21萬4,479元。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
,每月薪資約3萬元至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訊問筆錄),惟據聲請人所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至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56萬4,232元、57萬6,025元、65萬3,297元(本院卷第53-57頁),平均每月薪資則為4萬9,821元【計算式:(56萬4,232元+57萬6,025元+65萬3,297元)÷36月=4萬9,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4萬9,821元為其薪資所得。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調解卷第63-65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4萬9,821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750元(詳細金額
及項目如調解卷第16頁)。衡諸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顯已逾越桃園市109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之範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審酌桃園市109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337元列計;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4,000元,且其父親現年
81歲(31年生),於109至111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0元、15萬6,000元、15萬6,000元,名下僅有1筆位於花蓮縣之房屋,並提出戶籍謄本、其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查(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67-73頁),堪信聲請人之父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扣除其父親現每月得領薪資1萬3,000元(計算式:15萬6,000元÷12月=1萬3,000元),又聲請人應與其餘扶養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父親之撫養費應以2,057元【計算式:(1萬9,172元-1萬3,000元)÷3人=2,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父
親扶養費應以2,057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9元(計算式:1萬9,172元+2,057元=2萬1,229元)。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萬
8,592元(計算式:4萬9,821元-2萬1,229元=2萬8,59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8,592元清償債務,僅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5萬2,102元÷2萬8,592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41歲(7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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