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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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84號),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易字第868號、112年度易緝字第60號受理在案,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志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在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顏志偉與共同被告 李政忠 (場主)、 張呈暐 (荷官)彼此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志偉自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起至111年8月23日凌晨5時為警查獲時止,與上開共犯共同經營賭場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以收取分潤之方式藉以牟利,其此期間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是被告顏志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志偉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賭場經營者即共同被告李政忠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犯行,並受僱擔任司機及把風者,共同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應加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僱賭場工作之期間、規模、所負責之事務僅惟司機及把風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顏志偉於警偵訊中本均否認犯行,雖依共同被告李政忠
於警偵訊中陳述被告顏志偉之工錢以天計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見偵卷一P23、偵卷二P208)等語。惟此部分因未經被告顏志偉核實坦承,且被告顏志偉於警偵訊中均稱:第一天上班即被查獲,於理堪認其應尚未及取得工資即報酬即遭警查獲;且遍查全卷並無確切具體證據可證其於本件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包含薪資),自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本件尚扣得贓款10000元、天九牌2副、名片夾2包、骰
子1包、牌尺1支、點鈔機1台、賭客籌碼(1張1000元)349張、負責人籌碼(1張1000元)1222張、負責人籌碼(1張1
00元)143張、監視器鏡頭4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張等物品;惟其中10000元係賭場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忠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顏志偉之犯罪所得,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亦均非被告顏志偉所有,雖係其與所有人即共同被告李政忠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需為被告所有之規定,故皆不得對被告顏志偉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84號被告李政忠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志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呈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忠、張呈暐、顏志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起,由負責人李政忠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充作賭博場所,欲進入賭場把玩,需先以電話聯繫李政忠,取得其同意後,李政忠始指示顏志偉載客前往進入。李政忠除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而擔任負責人外,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僱用張呈暐擔任荷官,另以日新2,000至3,000元之代價僱用顏志偉負責把風及載運賭客。其賭博方法係以100元兌換籌碼1張,用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擲骰子決定發牌先後順序,每位賭客分得4張天九牌,將4張牌排成2對後,可任意押注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賭客2對均贏莊家,可獲得與下注金額相同之賭金,如2對均輸莊家,下注賭金均歸莊家所有,李政忠並向賭客輸贏的總金額抽取百分之3抽頭金,點數最大者贏取下注之金額,最少1,000元,下注沒有上限,賭資部分則由李政忠負責記帳,並在現場由李政忠負責提供飲料、香菸及檳榔給賭客消費使用。嗣於111年8月23日凌晨5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徐暐杰胡渙昱鄭智有徐敏哲酸西安鍾禮光林昌明劉金鋐劉家良林淑貞廖月女蔡二美鄭如妏楊玉芹朱炯王凃淑枝何嘉玲陳繼維王裕鈞張龍傑邱奕桐郭林 陳益張苡軒范瓅心游志良楊家霖劉正皓陳以恩李東昇周碩章鄭朱綢張豐旭王序宸樂水君莊國華 等人在場賭博(賭客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天九牌2副、骰子1組、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點鈔機1臺、負責人現金1萬元、賭客現金5萬6,200元、面額100元之籌碼143張、面額1,000元之籌碼1,571張、名牌夾2包、牌尺1支、帳冊2本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政忠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於上揭時、地經營賭場為警查獲之事實。2.坦承以日薪8,000元至1萬元及日薪2,000元至3,000元分別僱請被告張呈暐、顏志偉於賭場工作之事實。2被告張呈暐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受被告李政忠僱用,負責賭場擔任荷官工作之事實。2.佐證被告顏志偉負責賭場把風及負責載客之事實。3被告顏志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1.於警詢時固坦承:伊是賭場載客司機,主要是由被告李政忠負責聯繫後,由伊負責到外面接應賭客,帶賭客進入賭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把風也沒有參與賭博,伊也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賭博云云。4證人即賭客徐暐杰、胡渙昱、鄭智有、徐敏哲、酸西安、鍾禮光、林昌明、劉金鋐、劉家良、林淑貞、廖月女、蔡二美、鄭如妏、楊玉芹、朱炯、王凃淑枝、何嘉玲、陳繼維、王裕鈞、張龍傑、邱奕桐、郭林陳益、張苡軒、范瓅心、游志良、楊家霖、劉正皓、陳以恩、李東昇、周碩章、鄭朱綢、張豐旭、王序宸、樂水君、莊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等於上揭時、地賭博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證明上開場所為賭場,且被告與賭客確實有在其內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忠、張呈暐、顏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1組、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臺、點鈔機1臺、賭客現金5萬6,200元、面額100元之籌碼143張、面額1,000元之籌碼1,571張、名牌夾2包、牌尺1支、帳冊2本,為被告李政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李政忠持有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李政忠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得之賭資,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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