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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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倫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5、17至24、2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亞倫翻越房屋後之圍牆,應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居竊盜罪,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本案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分別竊取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恣意破壞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房間門鎖,致使不堪使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5、17至24、26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9、10、16、25之物,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9至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所有人遭竊房間1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 伊鳳雅 龜山區自強南路18之3號2樓34室2灰色包包1個3綠色錢包1個4現金印尼盾200萬元5現金馬幣700元6現金港幣150元7現金美金150元8現金加拿大幣100元9黑色錢包1個(已發還)10藍色錢包1個(已發還)11現金新臺幣1,200元 陳士峰 龜山區自強南路18之3號2樓28室12ASUS平板電腦1台13KSWISS包包1個14外套1件15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16西山廟招財錢母1個(已發還)17紅包(內含新臺幣1,000元)及零錢(約新臺幣2,000元) 吳文義 龜山區自強南路18之3號2樓36室18Switch遊戲機(含遊戲片)1台19鏈子1條20小豬撲滿(內約新臺幣1,000元) 林弘祥 龜山區自強南路18之3號2樓18室21小筆電(Acer)1台22黑色隨身碟1個23黃色美利達背包1個24追火車頭路跑獎牌1個25追火車頭路跑獎牌1個(已發還)26電視螢幕1台 陳盈志 龜山區自強南路18之3號2樓16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41號被告李亞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至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陳盈志所有房屋旁,翻越該房屋後之圍牆,再自後門侵入上址屋內,並持衣架撬開如附表所示之房間門鎖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物品與現金,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嗣經陳盈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伊鳳雅、吳文義、林弘祥、陳盈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鳳雅、吳文義、林弘祥、陳盈志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士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4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居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表編號所有人遭竊房間遭竊之物品與現金1伊鳳雅龜山區自強南路18之3號2樓16室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及灰色包包、黑色錢包、綠色錢包、藍色錢包各1個,現金印尼盾200萬元、美金150元、加拿大幣100元、馬幣700、800元、港幣150元2陳士峰龜山區自強南路18之3號2樓34室現金新臺幣1,200元,ASUS平板電腦1台、KSWISS包包1個、外套1件、彰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共價值約新臺幣6,600元3吳文義龜山區自強南路18之3號2樓28室紅包(內含新臺幣1,000元)及零錢(約新臺幣2,000元),Switch遊戲機(含遊戲片)1台、鏈子1條,共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4林弘祥龜山區自強南路18之3號2樓36室小豬撲滿(內約新臺幣1,000元),小筆電(Acer)1台、黑色隨身碟1個、黃色美利達背包1個、追火車頭路跑獎牌2個,共價值約新臺幣1萬6,300元5陳盈志龜山區自強南路18之3號2樓18室電視螢幕1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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