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金上更 (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恩(原名李榮斌)
林美雅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被告 薛翔 允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00、一八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培恩(原名李榮斌)、林美雅、 薛翔允 部分均撤銷。
徐培恩(原名李榮斌)、林美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徐培恩(原名李榮斌)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林美雅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薛翔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肆仟零陸拾貳元沒收。
事實
一、徐培恩(原名為李榮斌)、薛翔允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轄下所屬之司法警察;徐培恩(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離職)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刑事組(現更名為偵查隊)第一組偵查佐,薛翔允原任職於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分局刑事組)擔任一般行政警員,渠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徐培恩並因中壢分局承辦「 翁菊枝 自首詐欺案件」所衍生之「 楊清雲 等詐欺集團案」,基於職業關係實際知悉公開發行股票之「 千興 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之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該消息屬檢警單位偵查犯罪手段之一,攸關國家治安之事務,性質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公務員自有保守祕密之義務,徐培恩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內部人。薛翔允雖未參與該案之偵辦,但在警局中間接得悉上開消息(詳下述),而林美雅則為徐培恩之配偶,從徐培恩處知悉本案重大消息,薛翔允、林美雅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列之受領消息人。林美雅與薛翔允平時均有證券交易市場股票買賣之經驗,均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徐培恩雖無實際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然依其辦理刑事偵防案件多年,累積豐富社會歷練,亦應知買賣股票之依憑,且其等均明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禁止投資者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之內部人,或受領消息人,在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之禁止規定,違者即屬「內線交易」。
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中壢分局受理「翁菊枝自首詐欺案件」,由該分局刑事組「反詐欺小組」組成專案小組, 盧文光 擔任該組代理小隊長,專責此案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該分局刑事組組長鄧中義督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資金清查及調閱相關金融機構匯款資料,並經由股票上市之千興公司董事長特助「楊清雲」設於交通銀行(已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發現有詐騙集團之資金流入千興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情形,懷疑千興公司有協助詐騙集團洗錢等情事,經盧文光與鄧中義及中壢分局長 黃慕堯 商討後,由盧文光向承辦檢察官建議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執行搜索,包括楊清雲以下犯罪集團成員,然因該案情節複雜,相關事證尚未釐清致暫緩執行;迨同年一月底,盧文光再次向承辦檢察官口頭報告,建議於同年二月三、四日執行搜索,但因證據調查尚未充足而延緩至農曆年假(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至十三日為春節假期)結束後執行,並暫訂在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惟該案因相關支援人員眾多,多人審閱、查證相關金融機構匯款流向資料,且一再延緩執行日期,致本案重大消息為中壢分局部分警員所探悉。中壢分局至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內部已有共識搜索對象包括千興公司而消息明確後,始由 楊祐銘 撰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詐騙集團詐欺案偵查報告」(下稱「偵查報告」)及搜索聲請書,並由中壢分局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確認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搜索行動,搜索對象包括股票上市之千興公司後,另由中壢分局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檢附聲請搜索相關證據資料,由檢察官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搜索,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獲准相關搜索行動,中壢分局乃訂於同年月十八、十九、二十日晚上、二十一日早上舉行搜索行動之勤前教育,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執行搜索。因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媒體報導後,千興公司股價隨即持續大幅下跌,由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四.八五元下跌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每股七.七一元,跌幅達百分之四十八。詎徐培恩基於擔任警員職務之便利,薛翔允自同事處、林美雅自徐培恩處,均於實際知悉本案搜索之重大消息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以信用交易融券方式,事先賣出千興公司之股票,並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媒體大幅報導檢調機關搜索千興公司消息,致使該公司股價無量下跌後,再於集中市場上以低價回補,俾獲取不法利益。
三、徐培恩、林美雅、薛翔允三人所為內線交易之行為如下:
㈠、徐培恩、林美雅部分:徐培恩因擔任中壢分局刑事組第一組偵查佐職務之便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之前二、三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於中壢分局內,召開組務會議結束而實際知悉該分局即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上開勤務,並於實際知悉後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前某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將上開尚處偵查階段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且為重大影響千興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洩漏予林美雅。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徐培恩接獲鄧中義命令,參與執行搜索千興公司行動,被編組為第四小組成員,遂於翌日下午某時,由中壢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呂怡德 帶同徐培恩、 徐俊豪葉正明 先行南下高雄縣,負責監控搜索對象之一「上聖農產品加工廠」。林美雅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前某日,從徐培恩處實際知悉具體明確之本案重大消息後,尚未公開前,遂與徐培恩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聯絡,因徐培恩無自己賣賣股票之帳戶,遂推由林美雅以其帳戶進行融券放空。林美雅雖明知渠在日盛銀行中壢分行之交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僅餘二十七萬餘元,資金顯不足以支應融券保證金,仍接續於同年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以每股十四元及十四.八五元價格,利用渠設於「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內壢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先行賣出千興公司股票四十仟股及十仟股,事後再向不知情友人 黃俐俐 及其姊 林美芳 ,分別調借二十八萬元及十萬元,用以支應融券保證金。俟同年月二十三日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該分局於前(二十二)日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後,引起投資人疑慮,二十三日千興公司開盤股價果然重挫至跌停價每股十三.六元並持續至收盤。嗣千興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開揭露前述遭搜索之重大訊息後,致千興公司股價如預期持續下跌,斯時別無其他足以影響該股股價大幅下跌之因素。徐培恩、林美雅見千興公司股價已如預期大幅下跌後,認已達滿足,即由林美雅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每股
九.二六元,全數回補五十仟股,扣除手續費、交易稅等費用,而本件並無應賠付被害人之費用,故實際獲利為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
㈡、薛翔允部分:薛翔允並未參與、協助本案之偵辦,但其任職之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有部分警員支援中壢分局上開搜索行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在興國派出所內,基於職務之便利,聽聞支援警員參與勤前教育後閒聊內容,而獲悉千興公司涉及上開詐欺案件,中壢分局已獲准依法搜索該公司一事,而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竟基於內線交易之單一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千興公司遭中壢分局搜索之際,以電話指委由不知情母親 徐燕錦 ,利用薛翔允先前在「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放空,先以每股十四.九元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二十仟股,並伺同年月二十三日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千興公司遭檢警機關搜索之重大消息後,致當(二十三)日千興公司開盤股價果然重挫至跌停價每股十三.六元時,隨即全數以十三.六元回補,因扣除手續費、交易稅等費用,而本件並無應賠付被害人之費用,故實際獲利為二萬四千零六十二元。嗣案發後,薛翔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證人即中壢分局代理小隊長盧文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偵訊筆錄(見偵字第三六00號卷第三一、三二頁),因未依法具結,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三六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培恩、林美雅對於徐培恩於案發時,任職於中壢分局刑事組第一組偵查佐,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前之組務會議後,即告知林美雅搜索上市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被分派南下高雄縣監控「上聖農產品加工廠」,於翌日南下高雄縣執行勤務,並於事實欄三、㈠之時間,以被告林美雅證券帳戶融券放空及補回千興公司股票;被告薛翔允對其於案發時,任職於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擔任一般行政警員,該派出所於案發時,支援中壢分局搜索千興公司相關搜索行動,並於事實欄三、㈡之時間,利用不知情其母徐燕錦證券帳戶融券放空及補回千興公司股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內線交易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徐培恩辯稱:伊為基層警員,並未參與本案勤前教育及組務會議,且本案為機密勤務,事前僅中壢分局分局長及刑事組組長知悉搜索對象,伊無從知悉;另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係至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監控上聖農產品加工廠,並非千興公司,而搜索執行分配表上均未顯示名稱,亦無從知悉其他組人員之勤務內容,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知悉遭搜索之上市公司為千興公司,伊既非執行搜索千興公司人員,即非證券交易法所指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內部人云云。
㈡、被告林美雅辯稱:伊不知所謂上市公司即千興公司,被告徐培恩知悉重大消息時點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搜索勤務完畢後,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即融券賣出千興股票;雖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亦融券賣出千興股票,但係自行研究千興公司之技術指標後,始決定放空千興股票;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自被告徐培恩處,獲得任何有關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始決定放空千興股票云云。
㈢、被告薛翔允則辯稱:伊第一次放空股票,但伊並非參與搜索千興公司之成員,而係在辦公室泡茶聊天時聽聞同事提及千興公司搜索乙事,該名同事亦非參與該案偵辦人員,故無證據證明伊得知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係來自於「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無內線交易之罪責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徐培恩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薛翔允、林美雅則屬同法條項第五款規定「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依據:
⒈被告徐培恩、薛翔允、林美雅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有關該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迭有修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如後貳、四之㈠所述〉,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規定較為有利於徐培恩等人,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以下證券交易法未特別提及修正公布日期者,均指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合先敘明。
⒉按「內線交易之禁止」相關理論有:一、資訊平等理論,取
得公司內部資訊之人,只有揭露該項消息,或不利用該項消息從事公司股票買賣。二、信賴關係理論,只有受任人義務或其他的信賴關係存在時,方有揭露、公開等告知交易對手的義務。三、私取理論,任何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重要且非公開資訊,應負有與內部人相同之義務。四、消息傳遞責任,告知消息人洩密之目的,如為個人利益,則告知消息人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事即可被推定,且消息受領人也明知或可得而知內部人洩密係違反其忠誠之受任人義務時,消息受領人應負責(見 劉連煜 著「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乙書,二0一一年七月初版第十三至二十六頁)。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中所謂「職業關係」,一般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然內線交易之適用對象,係以買賣證券者對其交易對手,或消息來源存有信賴義務為前提,職位高低並非關鍵,員工因職務關係獲悉消息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此,探勘礦藏的地質專家,經理的秘書,及持有公司鑰匙的電器技術員,均屬內線交易的適用對象。是以,從促進市場健全及維護投資人信心的觀點著眼,公務員及證交所、櫃買中心等機構的相關人員,當屬該款規範之對象(見 賴英照 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二00六年八月初版三刷,第三五一頁、第三五四頁)。考諸我國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禁止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未明定列為禁止規定,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害,並形成證券管理的一項漏失。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增訂本條(立法院公報七十六卷第九十六期第七五至七六頁之立法理由二、三)。綜上,內線交易規範所著重者,在於行為人是否因某種身分地位或工作關係之便利而獲悉公司未公開之重要資訊,進而以該項資訊先行在證券市場交易而獲利,不以行為人與公司或股東間具有信賴關係為限。再 佐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金管證三字第0九七00四二六四六號函覆原審說明二(二),其所援引之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七八)台財證(二)字第一四八六0號函,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範圍略以:「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見審訴九二八號卷一第一八九頁),益徵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只需其因該等身分得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即應加以限制。是司法機關因偵辦相關案件,其所為處分若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者,則參與偵辦之相關人員均屬「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不殆言,但此內部人之範圍並非無限擴張,應僅屬參與該案偵辦知悉或可得知悉之人員為限,至同單位其他人員既無從接觸卷證,則其自參與人員直接或間接知悉消息,應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⒊被告徐培恩、薛翔允於上開時間,分別為中壢分局刑事組第
一組偵查佐、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一般行政警員,被告徐培恩參與「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之相關搜索行動,經中壢分局分派任務,編組為第四組人員,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接獲鄧中義組長命令,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南下高雄市大寮區監控上聖農產加工廠,同分局興國派出所編組為第十六小組,由所長 曾政欽 帶班,執行人員為 吳志欽陳耀升 (被告薛翔允並非成員)。中壢分局確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搜索千興公司等相關搜索行動等事實,業經被告徐培恩、林美雅、薛翔允等人坦承不諱(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三一頁、第一三0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第一四0頁,偵一八三六八號卷第五七頁、第六一頁),核與證人即中壢分局刑事組「楊清雲等詐騙集團案」承辦人盧文光、證人即中壢分局刑事組組長鄧中義、證人即中壢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呂怡德所證相符(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一七八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七五頁、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本院卷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000等詐欺犯罪集團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下稱「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見他字四四一卷二第四九至五二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聲請書、搜索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同日晚上九時十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一至三頁、第十四至二三頁)。是以,被告徐培恩因身為中壢分局刑事組第一小隊偵查佐,參與本案之偵辦,而實際知悉中壢分局即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搜索千興公司,無論被告徐培恩並非實際參與搜索千興公司,而僅南下高雄縣參與監控上聖農產加工廠,但此僅屬該專案小組工作分配,其因參與偵查而知悉上情,基於該法之立法目的在促進市場健全及維護投資人的信心,被告徐培恩即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⒋被告薛翔允為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雖未參與「楊清雲
等詐欺集團」案偵辦,但該案搜索對象包含千興公司在內之勤務,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動員包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壢分局偵查隊中壢分局警備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楊梅分局偵查隊、平鎮分局偵查隊、大溪分局偵查隊、龍潭分局偵查隊、桃園分局偵查隊等所屬司法警察在內之大批警力投入,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舉行勤前教育會議乙節,有上揭中壢分局獎懲建議函(稿)暨附件及該分局偵辦000等詐欺犯罪集團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各一份可稽。嗣參加勤前會議之興國派出所員警返回派出所,於晚間在所內泡茶聊天,因時任興國派出所員警之被告薛翔允已見該所勤務表上載有搜索勤教,但因未記載搜索對象,且參加勤教之人不少,其遂向參加勤教之員警詢問後獲悉中壢分局將搜索千興公司,始於翌日致電其母親,指示其母依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價格,融券賣出並補回千興公司股票等情,業經被告薛翔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自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歸庫(見偵字第一八三六八號卷第五七頁、第六一頁、第六三至六四頁),核其自白與上開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所示興國派出所所長曾政欽、警員吳志欽、陳耀升等人確有參與勤前教育及搜索勤務之事實相符,自堪認定,被告薛翔允應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雖被告薛翔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並非自參與搜索勤教之同事獲悉搜索千興公司消息,而係與其他同事泡茶時聽聞云云,除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事證可實其說外,該法僅規定自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並非自內部人「直接」獲悉消息之人,依內線交易立法目的解釋,間接獲悉應包括在內,否則如刻意安排間接受領人買賣股票,即可規避內線交易之規範,以我國人頭文化之盛行,將使該修規範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旨,更與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目的有違。是被告薛翔允縱係間接得知該消息,亦屬該條項第五款所指「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而被告林美雅為徐培恩之配偶,其自被告徐培恩處聽聞中壢分局即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搜索千興公司,則被告林美雅屬於同法條項第五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同堪認定。
㈡、搜索千興公司是否屬「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
⒈本案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證券
交易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徐培恩等人,已如前述,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為人該當內線交易罪之前提要件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又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根據此授權,主管機關頒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另為配合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增列同法條第二項普通公司債之內線交易規範之機制,同條第六項亦規定「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據此,主管機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該辦法第二條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列舉十七款規定,然另於該條第十八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該辦法第三條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列舉四款規定,然於該條第五款規定「其他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另參諸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就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列舉八款規定,另於該條第九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是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定義規定,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就「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定義規定,均僅屬例示規定,應認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列九款,或「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列十七款、第三條所列四款事由為限;至實務上就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具體的判斷上,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
⒉被告徐培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之前二、三日、被告林美
雅於徐培恩實際知悉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前某日;被告薛翔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分別實際知悉中壢分局即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搜索千興公司,且被告徐培恩、薛翔允亦均知悉上市公司遭檢調依法搜索,勢將影響上市公司股票之價值,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偵字一八三六號卷第五四頁),此與一般人獲悉檢警機關因上市公司董事長特助涉及犯罪行為,特助與上市公司有可疑之資金往來,遂對上市公司啟動偵查程序而依法執行搜索,將衝擊股市交易市場投資人信心而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價格之認知,並無齟齬,事實上該搜索行動確實造成千興公司股價大跌。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屬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則中壢分局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搜索千興公司,自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影響千興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
⒊又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工商時報報導:千興公司自大陸
匯進的五億元巨款,疑與詐騙集團掛鉤,桃檢方突赴千興查帳;同日,奇摩網站引中央社報導:千興,遭受無妄之災,願全力配合檢調單位調查;同日中時晚報報導:千興跌停,委賣張數一度暴增至逾二萬張;同日中時晚報報導:千興涉入詐騙集團,洗錢管道,不乏醫院商家,該集團獲利逾十億,人頭帳戶多到嚇人,楊清雲出國,檢警扼腕等情,有千興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見他字四四一號卷一第一、二四頁);另千興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對該事件澄清,有千興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千興重大訊息在卷為憑(見他字四四一號卷一第二六頁,原審卷二第二八三頁),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臺證密字第一0三00二一0四八號函附重大訊息及股市成交資訊在卷可憑,是已依法揭露上開遭搜索之重大訊息,顯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則上開搜索千興公司消息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行公開無誤。又千興公司股價公開前三日,該股票收盤價漲百分之四.四四,同類股僅漲百分之一.二九,加權股價指數則僅漲百分之0.五八;公開後三日,該股票跌百分之十二.0二,同類股則漲百分之0.八八,加權股價指數則漲百分之一.六四,依消息公開後三日,千興股價跌幅與同類股與大盤指數相較,顯有悖離情形,亦有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四四一號卷一第一頁);另千興公司股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收盤價為十四.八五元,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收盤價已跌至七.七一元,有九十四年二月、四月份千興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在卷為憑(見偵二0一三五號卷三第六八頁、第七十頁),顯然跌幅達約百分之四八〈(14.85-7.71)÷14.85=48〉,股價近乎腰斬,益徵中壢分局依法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依法執行搜索之人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規則第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之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無疑。至原審法院以搜索千興公司屬重大消息乃因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之「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然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已明定搜索係屬「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尚非「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中壢分局因偵辦「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楊清雲帳戶內不詳資金流向千興公司帳戶內,依法獲准搜索千興公司,屬偵查階段檢警單位偵查犯罪手段之一,攸關股市健全及社會治安之國家事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性質上自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被告徐培恩因參與偵查,自有保守祕密之義務。
㈢、中壢分局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據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第四條第六款規定「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實務上仍以重大消息明確為前提。惟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合作或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否則內部人即可能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或利用該消息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盧文光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
三年十月間,因翁菊枝至中壢分局自首販賣存摺與詐騙集團,本局刑事組奉命成立「反詐欺小組」,我被指派擔任代理小隊長,並為「楊清雲等詐騙集團案」承辦人。本組依此陸續實施通訊監察及資金清查等作為,追查詐騙集團成員及資金流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查得部分詐騙資金匯入楊清雲設於交通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中,於同年十二月間,經由清查楊清雲前述帳戶資金流向,發現該等資金流入股票上市千興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於九十四年一月初,經與刑事組組長鄧中義及分局長黃慕堯討論後,口頭向檢察官建議於一月中旬執行,執行內容包括搜索楊清雲以下犯罪集團成員,檢察官表示證據不足暫緩執行。於一月底,又口頭向檢察官建議,於同年二月三、四日執行,執行內容同前,仍以證據不足為由,要求繼續蒐證,我同時向檢察官建議將執行日期延至農曆年假後第二天,因過年分局人力不足,故不主動建議,但分局內部有共識打算在二月二十二日執行,遂於二月十八日上午再次以電話詢問檢察官,下午檢察官告訴我,原則上在二十二日執行。因找不到其他單位執行,要中壢分局出人力執行搜索,經我向組長回報,即由組員 謝明杰 開始著手擬定執行計畫。我記得二月十八日請檢察官幫忙聲請搜索票,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本組才拿到搜索票,勤前教育分別於二月十八、十九、二十日晚上及二十一日早上(見他字八0七卷第一七三頁反面至第一七五頁反面),核與證人鄧中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證:九十三年下半年,接獲 潘菊枝 自首販售帳戶給詐騙集團,反詐欺小組全體人員偵查此案,包括資金帳戶清查、通訊監察一百餘線,最後才查到有資金流向千興公司楊清雲帳戶內,盧文光為本案承辦人。本組曾在九十四年一月間,向檢察官口頭報告希望儘早執行約談等行動,但檢察官以尚有待證事實未釐清。直至九十四年二月農曆春節過後,檢察官與我及本組專案小組人員討論決定搜索地點,由檢察官負責聲搜作業,由本組專案人員共同討論所需人力,其他分局人員部分,則由我負責聯絡,最後將執行計畫送分局長核閱後。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開始,本組即依執行計算派遣第四小組小隊長呂怡德率領徐培恩、徐俊豪及葉正明等人南下高雄,為了監控詐欺集團成員行蹤(見他字八0七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大致符合。
⒊參以證人盧文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我
們人力不夠,向檢察官報告,檢察官於搜索前一個月,有請洗錢防制中心的人員來開會,開會時,我們有報告人力不足無法辦理千興公司,檢察官說要協調其他單位(見原審卷一第六八頁);於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我們可能不辦到千興,千興交由調查局辦,當時調查局的洗錢防治中心帶著情資到地檢署,洗錢中心也沒有立即答應,要回去研究,之後調查局回覆他們不介入,因為人力成本的問題,結果最後的時間點才決定由我們小組來辦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七頁),顯然檢察官偵辦「楊清雲詐欺集團案」時,並未排除搜索千興公司。再佐以證人即承辦「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刑事組偵查佐楊祐銘於本院上訴審亦到庭證稱:當時整個案情整理出來前,每天都在開會討論,除了專案小組成員,還有分局長、偵查隊長均參加。一般聲請搜索程序為由該案承辦警員製作搜索聲請書,並提出類似我寫的「偵查報告」、搜索聲請書及相關證據資料予檢察官,經審核後,向法院提出聲請。我在寫「偵查報告」時,已經知道要搜索的對象包括千興公司。撰寫該份「偵查報告」大約需要二、三小時完成(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九二至二九四頁),此與卷附由楊祐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繕寫「偵查報告」時(見聲搜卷第四至十三頁),已提及千興公司涉及「楊清雲詐騙集團」洗錢,搜索票中之對象亦包含千興公司等事實完全吻合。以中壢分局針對「楊清雲等詐騙集團案」在檢察官指揮下偵辦蒐證多時,並調閱相關千興公司、楊清雲間可疑資金往來帳戶資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已獲悉千興公司涉及「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之洗錢行為,衡諸一般偵辦詐欺集團涉及洗錢刑事案件,倘未能針對詐欺集團可疑資金之往來紀錄全部加以調查,無異捨積極事證而自斷破獲整個集團實施犯罪來龍去脈之契機,有悖檢警克盡職責依法執行職務之正當倫理。況證人鄧中義亦證稱:「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的討論會議上只有講到要多少人力及多少車輛。討論完後,就由各單位去選出當天可以執行的人員,並將名單交給專案小組,再由專案小組去做人力及執行地點的初步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可知中壢分局謝明杰擬定「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涉及中壢分局轄下多所派出所配合支援搜索行動,人力調派與協調有一定之程序與耗時費力,當非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獲悉檢察官命令連同千興公司一併為搜索對象,始啟動擬定計畫,隨即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晚間,開始匯集相關警力人員進行搜索勤前教育,並連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一日,針對各項行動展開勤前教育,而係中壢分局至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早已有計畫建議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依法執行搜索時,包括千興公司在內。
⒋雖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始備妥相關證
據資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並於同年月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獲准簽發搜索票,有搜索聲請書存卷可參(見聲搜卷第一頁),然如楊祐銘上開所證,其撰寫「偵查報告」時,已知悉搜索對象包括千興公司,足證中壢分局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客觀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楊祐銘撰寫「偵查報告」時,已然計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相關搜索行動時必然發生,自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始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而影響該重大消息之具體明確之時點。
⒌又證人盧文光雖證以:中壢分局有共識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執行搜索時,尚未包括千興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檢察官才表示要執行搜索千興公司,才知道千興公司一併搜索,且不知何人或何單位執行。理論上分局的人員都不知道我們要搜索千興公司(見原審卷一第八四至八五頁),於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同上審理筆錄第七頁),非但與證人楊祐銘上開所證齟齬,且以千興公司涉及詐欺案件牽連甚廣,尚須全體中壢分局警員投入執行搜索,並有轄下多個派出所協助執行,牽涉人力資源調配、協助,倘非早已協調轄下派出所警力支援、待命,當無可能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甫接獲檢察官指示始將千興公司列為搜索對象,隨即由謝明杰擬定「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至二十一日,完整匯集相關執行人員參加勤前教育共四次之理;又果非中壢分局內部早有共識欲一併搜索千興公司,何以被告徐培恩自承早於二月十八日之前,已告知林美雅可能赴南部出差,偵辦上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第一四0頁)。況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在早先之會議中已表明無意偵辦千興公司一案,故中壢分局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即有共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搜索時,已將千興公司列為搜索對象之一,要屬無誤。
⒍另證人鄧中義雖證稱:本組雖有千興公司之搜索票,但在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才確定要執行(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一七九頁反面),果屬實,何以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且對象包括千興公司,並於「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內第二十三組搜索對象暨執行地點已載明「搜索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見他字四四一號卷二第五二頁);況證人盧文光證述:四次勤前教育,前三次應該針對各執行帶隊人員實施,最後一次是向全體實施(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一五七頁反面、第一七六頁),足證「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前即已製作完成,並隨即實施分次勤務教育,包括執行千興公司之帶隊人員,益見證人鄧中義上開所言,顯有迴護被告之意而無足取。證人鄧中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均有要求保密,非參與者應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上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三項)。但依被告薛翔允所言,在泡茶聊天時即可得知搜索之事,顯見非參與偵辦者可輕易得知搜索情事,遑論被告徐培恩尚參與本案之偵辦。另證人中壢分局刑事組第一組小隊長呂怡德證稱:我們南下執行案件時,不知道這個專案涉及千興公司,只知道是一個詐欺案件(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然依證人鄧中義所證述:「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我們會交給帶班人員(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是證人呂怡德先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帶班南下高雄市大寮區監控上聖農產加工廠,自應取得上開「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因其上已載明第二十三組搜索地點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則呂怡德不知專案涉及千興公司,亦與常情有悖,是渠等上開所證各節,要屬迴護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徐培恩之認定。
㈣、被告徐培恩、林美雅、薛翔允實際知悉中壢分局即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消息時點:
⒈按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規定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七三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培恩供稱: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前數天,鄧中義組
長在組務會議時表示,最近要辦一個重大詐欺案,交代全組人員隨時待命。我於出差前二、三天,在中壢分局刑事組辦公室,開完組務會議後,邊走邊講聽到此案可能涉及上市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前,告知林美雅到南部出差是偵辦某上市上櫃公司涉及詐欺案,因案件重大,將來執行破案後,新聞會很大(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第一四0頁),核與被告林美雅供稱:徐培恩偶爾會告訴我,他工作狀況及內容,我知道他要出差到南部,他有要我幫他準備行李(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一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盧文光證稱:本件因為辦公室是開放,且案子複雜,支援人力很多,案子又拖久,可能因調卷與千興公司相關資料的公文經許多人審閱,放在桌上,所以,應該大家都知道要搜索上市千興公司。我們當時反詐欺小組手上承辦比較大的詐欺案件只有千興公司,我與鄧中義及分局長黃慕堯談論千興公司案件時,是在大廳,人進進出出等語(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一七六頁,原審卷一第六七頁、第七四頁、第八一頁)。證人鄧中義證稱:中壢分局刑事組十小隊都在中壢分局一樓同一個辦公室辦公。九十三年下半年,接獲潘菊枝自首販售帳戶給詐騙集團,反詐欺小組全體人員偵查此案,包括資金帳戶清查、通訊監察一00餘線。(問:據徐培恩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於本處供稱,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前,即得知出差到南部係與偵辦上市櫃公司涉及詐欺案有關,對此你有何說明?)有可能,因為此案是大案子,偵辦時間長且對象眾多,所以,刑事組內可能有部分同仁知道案情。我們在楊清雲案後,才改為獨立辦公室,之前共用一個辦公室。市調處拿徐培恩的陳述來問我的意見,我認為有部分同仁知道案情是可能的。(問:你的意思是說,只要在執行分配表上面沒有顯示名稱,相關同仁就不知道這個案件?)不能期待沒有顯示名稱,同仁就不知道(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以證人盧文光與鄧中義、分局長黃慕堯談論「楊清雲等詐欺集團案」時,既在刑事組組員可自由進出之開放辦公室內,而證人盧文光當時調閱相關資金往來資料眾多,公文經多人審閱,客觀環境上,有可能出入中壢分局刑事組之人均知悉近期偵辦上市公司係千興公司無誤。佐以被告林美雅供稱:伊自八十幾年開始買賣股票,融券戶以前就有,但以前未曾從事融券放空方式買賣股票。伊知道資金要九成,風險很大,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一次以融券放空方式買賣股票(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二九頁,本院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七頁)。另供稱:伊放空千興公司股票所需繳納保證金九成,金額為五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其中有二十八萬元係向友人黃俐俐借款。伊銀行帳戶扣除二月十八日放空千興公司股票的保證金後,僅餘四萬七千零四十元,於二月二十二日仍向伊姊姊林美芳借款十萬元等語(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二九、三十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七七頁反面)。另被告徐培恩亦供稱:伊知道一般而言,被搜索後,股價會受影響(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衡情被告林美雅從無融券放空買賣股票之經驗,竟在融券九成擔保資金,其銀行帳戶存款不足情況下,大膽向黃俐俐、林美芳借款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而無懼軋空血本無歸之危險,顯然被告林美雅對千興公司股票之漲跌,因被告徐培恩之告知相關搜索情形而胸有成竹,始會在資金不足情況下,毫無所懼融券放空千興公司無誤。被告林美雅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一次融券放空、同年月二十二日第二次融券放空,顯見其隨時掌握偵辦、搜索之進度,益徵被告徐培恩與之共犯,而非單純一時失言告知。
⒊綜上,中壢分局偵辦「楊清雲等集團詐欺案」,始自九十三
年十月間,接獲翁菊枝自首販賣存摺,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案情發展牽涉楊清雲、千興公司,期間調閱相關資金來源資料眾多,依法通訊監察之電話一百多線,證人盧文光、鄧中義及分局長在刑事組共用開放辦公室內,談論千興公司相關案情,而被告徐培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出差南下高雄縣前二、三天,召開組務會議後,聽聞同仁告知該案牽涉上市公司案件,告知林美雅出差南部辦理極具新聞性之上市公司重大詐欺案件。再參以證人楊祐銘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寫「偵查報告」時(見聲搜卷第四至十三頁),已將千興公司列為相關事證之一,此適與被告徐培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之前二、三日,實際獲悉中壢分局即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搜索千興公司之重大消息吻合。從而,被告徐培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之前二、三日,即已確實知悉中壢分局計畫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搜索千興公司;而被告林美雅確實因徐培恩實際知悉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前某日,經徐培恩告知即將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南下出差,所偵辦詐欺案件牽涉之上市公司為千興公司無訛。雖徐培恩係於組務會議後,邊走邊講始實際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容或經由同仁彼此閒聊提及而實際獲悉,然因非刻意由同仁基於職務關係獲悉消息而加以傳遞,尚無「消息傳遞責任」理論之適用,應認徐培恩利用警員身分之職務便利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應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基於職務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⒋被告薛翔允供稱: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搜索前同事
泡茶間,有提到中壢分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要搜索千興公司,我在第二天(二月二十二日)早上上班時打電話給我母親,並交代她如何進行融券,並以多少金額購買。之前從未融券放空買賣股票。我知道這件事錯了,有類似被搜索公司,公司股票會跌,所以,我才會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見偵字一八三六八號卷第五三至五四頁、第五七至五八頁頁)。參以卷附「執行搜索勤務警力配置表」確實有國興派出所編組為第十六組,由所長曾政欽帶班,吳志欽、陳耀升執行之事實(見他字四四一號卷二第五一頁),足證被告薛翔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利用身為興國派出所警員得出入興國派出所之便利,進而聽聞參與協助搜索千興公司相關搜索行動之警員表示翌日中壢分局將搜索千興公司,而確實知悉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無誤。雖其於審理中改稱係參與搜索勤務以外之同事告知,但依前揭說明,不論被告薛翔允係直接或間接受領上開資訊,均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⒌被告林美雅否認自被告徐培恩處受領消息,辯稱:係自己研
究所得。被告徐培恩供稱:我父親 李明藩 告訴林美雅市場上有放空千興公司股票的消息,所以,她有放空。本組南下執行監控期間,與同事閒聊時,只知道該詐欺案件的對象主要是一家上市公司,到了二月二十二日與專案小組會合後,才知道原來對象就是千興公司。沒有告知林美雅在偵辦千興公司(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第一四0頁)。而被告林美雅亦陳述:我不知道徐培恩出差是否偵辦千興公司案件,不是徐培恩指示我放空千興公司(見他字八0七卷第三一頁正、反頁)等情。惟被告徐培恩亦供稱:我在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案件回來後,有次與林美雅閒聊過程,他向我表示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因我父親告訴她市場上有放空千興公司股票的消息,所以她也有放空(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一三三頁),但被告林美雅則陳述:我在二月十八日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後,假日回公公家,李明藩有問我最近有買賣何檔股票,我表示有放空千興,李明藩也表示他也有放空千興公司(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三一頁反面),顯然被告徐培恩、林美雅就林美雅如何得知消息而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乙節,互相齟齬。且被告林美雅就其如何決定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在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先以:我從奇摩新聞網上看到千興公司上一季季報中載有公司營業額下滑百分之五十的消息云云,經市調處人員質疑:所指「上一季季報」是哪一季季報時,林美雅則回以九十三年度第四季,經市調處人員再質問:上市公司沒有所謂第四季季報,且二月份尚未揭露上一年度年報時,被告林美雅又改以,我要更正上面回答,我不記得到底哪一年、哪一季財務報表,我看奇摩股市網站的新聞,得知千興公司業績下滑百分之五十(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三一頁);嗣於偵查中另表示:在電視上看到股票老師講可以融券千興公司股票,我直接在家裡看非凡台,當天看到紅盤就再追加(放空二十張)(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三七頁,偵三六00卷第十七頁);但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偵卷九十三年度第一季之簡明損益表(見原審卷二第二八0頁),而質問被告林美雅千興公司第三季、第四季營業額收入沒有明顯降低時,被告林美雅又改以九十三年一月及九十四年一月之營業額比較(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一頁),其對於如何決定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之原因,前後矛盾,足證被告徐培恩、林美雅上開所辯,顯係情虛杜撰,要無足取。
⒍被告林美雅又辯稱:以前曾想用融券的方式作空,但有些股
票沒有券可以作空,剛好這次國票內壢分行有千興的券,所以決定放空(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三十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林美雅與國票證券內壢分公司營業員 羅秀玲 交易千興股票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林美雅聯絡羅秀玲時,尚不知千興公司有無券可以放空,故詢問「羅小姐早,二0二五千興有沒有券」,羅秀玲回以「有阿!」(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一三八頁),顯然被告林美雅並非因國票證券內壢分公司適巧可以放空千興公司股票而決意融券放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㈤、被告徐培恩之妻林美雅及被告薛翔允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證券帳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所載金額,融券賣出千興股票,事後回補而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利益等事實,業經被告林美雅、薛翔允等人坦承不諱(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二九至三十頁,偵一八三六八號卷第六四頁,審訴九二八號卷一第二一六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製作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千興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見他字四四一號卷一第二二至一六一頁)、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偵二0一三五號卷三第七一頁)、信用交易成交量暨餘額較大投資人前一百名明細表(見偵二0一三五號卷三第六十至六七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查詢單(見他字四四一號卷二第六九至八四頁)、國票證券內壢分公司臨時對帳單(見他字四四一號卷二第七六頁)、國票證券公司一00年二月十七日國證經字第○○○○○○○○○○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十月四日元融字第一000000八0六號函(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一、一八二、二0二至二0四頁),被告林美雅、薛翔允如事實欄記載融券放空買賣股票及獲利之情形,均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中壢分局即將搜索千興公司重大消息具體明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公開重大消息前,對千興公司股票,自行(林美雅),或以不知情母親徐燕錦他人名義(薛翔允)融券放空而為賣出,堪以認定。至被告林美雅前曾一度供稱:融券放空千興公司保證金五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其中有二十八萬元是黃俐俐共同投資的,其餘為本人的資金(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三十頁),然被告林美雅於原審改以:我在三月二十一日又將它買回,是因為有獲利,獲利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金額實際為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見審訴九二八號卷一第二一六頁);復於本院上訴審中再次澄清(法官問:購買股票資金來源?)我自己的,錢是我向我姊姊及黃俐俐借的,我總共賺二十餘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七七頁反面),足證被告林美雅應未與黃俐俐共同融券放空投資,與之無共犯關係。
㈥、被告徐培恩雖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之內部人,然未融券買賣千興公司股票,但與「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林美雅間,具有內線交易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犯內線交易罪,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係指該由「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而未與告知其消息之「前四款所列之人」共犯內線交易犯行,始應就該獲悉消息之人本身所為之內線交易犯行,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如該獲悉消息之人於獲悉消息後,係與該告知其消息之「前四款所列之人」共犯內線交易犯行時,自應依該告知消息者之不同身分,而逕 就渠 等共同所為內線交易犯行,分別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尤以二人分具上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不同款項身分時,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其實際買賣股票之行為僅一,分論不同法條將造成在沒收或以財產抵償時,無法以共犯連帶為之,殊非立法本意。故被告林美雅雖具消息受領人身分,但既與內部人被告徐培恩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共同正犯處斷。
⒉被告徐培恩於案發時,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內部人,而被告林美雅係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消息受領人,已如前述。然被告徐培恩關於投資股票事宜,有時與被告林美雅討論,被告林美雅有時亦會告知,甚且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前,有告訴被告林美雅可能會執行有關一間上市公司的消息,新聞會很大等情,業經被告徐培恩陳明在卷(見偵字三六00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他字八0七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第一四0頁)。徐培恩明知林美雅平日即有買賣股票之習慣,彼此間偶有討論投資股票事宜,並明知上市公司遭檢調搜索,股價將會下跌,倘徐培恩未有內線交易之意圖,當無庸告知林美雅此次南下出差涉及股票上市之千興公司,顯然其與林美雅間,就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彼此有從事內線交易之默示合意,而由林美雅出面從事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獲利;尤其被告林美雅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日接續融券放空,對照中壢分局之偵辦、聲請搜索之進度,顯然被告徐培恩隨時掌握偵辦進度並告知被告林美雅,其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林美雅自其證券帳戶為之,其等應就被告徐培恩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內部人而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之全部行為負責。
⒊被告徐培恩雖於甫遭搜索時,雖曾當場向被告林美雅表示:
幹嘛買千興公司股票云云,業經被告林美雅陳述在卷(見他字八0七號卷第三七頁),然此僅係事後被告徐培恩遭檢調發現內線交易時,隨口抱怨被告林美雅之詞,要難以此認二人未有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徐培恩雖辯稱:不知林美雅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之保證金如何籌措,亦未曾干涉林美雅買賣股票的情形(見他八0七卷第一三三頁反面),此亦僅屬被告徐培恩與林美雅如何分擔內線交易行為而已,不影響被告徐培恩與林美雅間成立共同正犯之結果。
⒋又被告薛翔允雖曾以其母徐燕錦,利用其設於鴻福證券公司
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然悉由被告薛翔允交代其母親如何進行融券放空,顯然其母徐燕錦對中壢分局即將搜索千興公司毫不知情,故被告薛翔允並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而係利用不知情母親徐燕錦名義,從事內線交易,自無共同正犯問題存在。
㈦、又股票買賣各人之操作手法本不相同,故停損、停利之滿足點因人而異,有人追逐當沖利潤,有人則著眼於長線投資,不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林美雅接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四元及十四.八五元價格,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四十仟股及十仟股,同年月二十三日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該公司遭檢調搜索消息後,千興公司開盤股價即重挫至跌停價並持續至收盤,嗣千興公司於同(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公開該訊息後,其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被告林美雅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每股九.二六元全數回補,被告薛翔允則係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千興公司遭搜索之際,委由不知情母親徐燕錦,利用設於鴻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以每股十四.九元價格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二十仟股,於翌(二十三)日千興公司開盤股價重挫至跌停價時即以十三.六元價格全數回補,其取得利益之滿足點本不相同。而搜索消息公開後三日,千興公司股票跌百分之十二.0二,同類股則漲百分之0.八八,加權股價指數則漲百分之一.六四,依消息公開後三日,千興股價跌幅與同類股與大盤指數相較,顯有悖離情形(見他字四四一號卷一第一頁);再惟依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臺證密字第○○○○○○○○○○號函附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資料及成交紀錄,在被告徐培恩、林美雅、薛翔允買賣千興公司股票期間,股價一路下跌至百分之四八,此搜索事件為唯一重大影響該股走勢之事件,除此別無其他足以影響股價之重大因素介入其中, 顯見渠 等回補股票時漲跌之變化幅度與系爭重大消息之公開,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足資為判斷計算犯罪所得數額基準。
㈧、綜上所述,被告徐培恩、林美雅、薛翔允上開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取信。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徐培恩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迭次修正;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㈠、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徐培恩、林美雅及薛翔允融券賣出千興股票,事後回補獲利涉及內線交易問題,所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條文,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及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另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及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
⒈內部人之規定: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除將限制交易之時間延長至該消息「公開後十二小時內」外,並分別於第一款增列「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及第四款增列「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且將原第四款移列至第五款,並修正為「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該條項再修正公布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需「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於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在上開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是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擴大限制交易時間、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並非單純之文字修改(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重大消息之定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僅增加「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時,因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增列第二項規定,而將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並將「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增加「其具體內容」等字。
⒊內線交易之刑罰(因本件不涉及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
,無庸比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雖同條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處罰輕重仍相同;且有關「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規定,僅由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文字並無修正。
⒋綜合比較,本件因內部人範圍雖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擴
大,然被告徐培恩無論修正前後均屬「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被告薛翔允、林美雅修正前後亦均屬「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而重大消息必須已由「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且重大消息必須有「具體內容」,已限縮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林美雅、薛翔允均係在重大消息公開前融券賣出千興股票,不因擴大限制交易時間而有差異;另有關違反內線交易之處罰,修正前後之刑度相同。綜上,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因已限縮構成要件(內線交易人須「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且重大消息必須「明確」),自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較有利於被告徐培恩等三人。是以,本件應整體適用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部分:被告徐培恩等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徐培恩、林美雅較有利。
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將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增列但書「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林美雅。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徐培恩。
⒋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徐培恩較為有
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至林美雅未涉及牽連犯,自以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被告薛翔允所為內線交易犯行尚未牽涉上開刑法之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刑法。至其所受緩刑宣告,因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亦有變更,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故亦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培恩、林美雅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被告徐培恩單獨洩漏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消息所為,另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又林美雅雖不具司法警察之身分,惟既與具「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身分之徐培恩共同實行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仍應以共犯論擬。被告林美雅身為司法警察之配偶,明知故犯而影響股市交易公平性,尚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之必要。被告徐培恩、林美雅雖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日有放空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實際知悉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之重大消息明確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無非欲達融券放空獲利回補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徐培恩就上開內線交易罪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內線交易罪論處。至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法條,然因起訴事實已論及徐培恩洩漏上開重大消息予林美雅,且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核被告薛翔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薛翔允利用不知情母親徐燕錦,為其從事融券放空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薛翔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見偵一八三六八號卷第六六頁反面),依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未審及此,遽為被告徐培恩、林美雅、薛翔允三人均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徐培恩等三人所為,均已該當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培恩身為執法人員,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對職務上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偵查作為竟洩漏予林美雅,被告林美雅身為公職人員之配偶,不知潔身自愛,竟與被告徐培恩利用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自應予以非難。薛翔允雖非參與執行搜索執法人員,竟利用同僚卸除心防之便利,獲悉千興公司即將遭搜索之重大消息,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而獲得不法利益,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所為非是,念及其等素行均可,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被告薛翔允犯後偵查中坦認犯行,審判中翻異而否認,被告徐培恩、林美雅始終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暨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利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於事發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至十一月十七日受理被害求償登記,屆期僅十一人完成求償登記,因該中心規定須逾二十人始能成案,故該求償案並未成立。再依卷附該中心之千興公司股票內線交易案求償表注意事項,受求償登記事項之當事人多達八人(即本案起訴書所列八人),且因交易之日期、股數、金額不一,相關資料又已退回,該中心並未留存,故所登記之十一人中,求償對象是否均為本案之被告徐培恩、林美雅、薛翔允三人,金額若干,相關資料付之闕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而本件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之時效,迄今亦無任何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是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徐培恩、林美雅、薛翔允三人有應發還、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存在,自無扣除問題。
㈡、本件被告徐培恩、林美雅犯罪所得財物(扣除稅金等費用),獲利為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二月十七日國證經字第一00000二一0一號函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一八0至一八一頁),屬被告徐培恩、林美雅犯罪所得之物,應予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又被告薛翔允往來之鴻福政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併入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合併時,上開交易資料並未移交,故無對帳資料可稽,但依上開交易股數、金額計算,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後,被告薛翔允犯罪獲利為二萬四千零六十二元(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0二至二0四頁),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金額既經被告薛翔允於偵查中自動繳納公庫,既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財產抵償規定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七、被告徐培恩、林美雅、薛翔允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犯行,然本院均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再被告薛翔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且偵查中坦承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雖其在審理中否認犯行,但主要係辯稱所為與內線交易定義不符,對其知悉搜索消息後融券放空之行為並未否認,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斟酌其違反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仍屬相當之惡害,雖宣告其緩刑,但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薛翔允向公庫支付六萬元,以資警惕。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徐培恩、林美雅與 徐明藩
原名 李明蕃 】共犯融券放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培恩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內部人,獲悉中壢分局即將搜索千興公司,竟與林美雅、徐明藩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徐明藩分別於九十四年春節假期後,股市開市首(二月十四)日及次(十五)日,利用渠設於國票證券公司內壢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以每股十四.二五元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四仟股及二仟股。嗣被告徐培恩得悉搜索日期因故延至同月二十二日執行,復於同月二十一日再由徐明藩於前揭證券帳戶,以每股十四.七元及十
四.八五元價格,再次融券賣出千興公司股票二仟股及四仟股。迨同年月二十三日工商時報等媒體報導該分局於前(二十二)日搜索千興公司之消息後,當(二十三)日千興公司開盤股價,果然重挫至跌停價每股十三.六元並持續至收盤。該公司又於同(二十三)日下午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開揭露前述遭搜索之重大訊息後,致該公司股價已如預期持續下跌。徐明藩見千興公司股價已如預期大幅下跌後,陸續於同年三月二日、三日及四日,以每股十二.五五元至十二.九元不等之價格,全數回補十二仟股,獲利二萬一千六百元。因認被告徐培恩、林美雅就徐明藩此部分融券放空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罪,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然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檢察官除提出徐明藩於上開時間融券放空千興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徐明藩為受領消息之人,並與被告徐培恩、林美雅共同為內線交易犯行;況徐明藩被訴內線交易犯罪,早經本院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五六號判處無罪確定,則被告徐培恩、林美雅自無與之共同犯罪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徐培恩、林美雅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徐培恩、林美雅被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融券賣出日期│融卷賣出數量│融卷賣出單價│融卷繳付保證│融卷回補日期│融卷回補數量│融卷回補單價│融卷回補收回│出售利益│卷證出處││││(千股)│(元)│金(元)││(千股)│(元/股)│金額(元)│││││││││││││││││││││││││││││││││││││││││││││││││││├────┼──────┼──────┼──────┼──────┼──────┼──────┼──────┼──────┼─────┼───────────────────────────────┤│林美雅│94/02/18│20│14.00│252,000││││││1.國票綜合內壢分公司交易明細表。││││││││││││││││││││││││││││││││││││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94/02/18│20│14.00│252,000││││││同上│├────┼──────┼──────┼──────┼──────┼──────┼──────┼──────┼──────┼─────┼───────────────────────────────┤││94/02/22│10│14.85│133,700││││││同上│├────┼──────┼──────┼──────┼──────┼──────┼──────┼──────┼──────┼─────┼───────────────────────────────┤││││││94/03/21│10│9.26│172,642││同上│├────┼──────┼──────┼──────┼──────┼──────┼──────┼──────┼──────┼─────┼───────────────────────────────┤││││││94/03/21│10│9.26│172,643││同上│├────┼──────┼──────┼──────┼──────┼──────┼──────┼──────┼──────┼─────┼───────────────────────────────┤││││││94/03/21│10│9.26│172,642││同上│├────┼──────┼──────┼──────┼──────┼──────┼──────┼──────┼──────┼─────┼───────────────────────────────┤││││││94/03/21│10│9.26│172,643││同上│├────┼──────┼──────┼──────┼──────┼──────┼──────┼──────┼──────┼─────┼───────────────────────────────┤││││││94/03/21│10│9.26│188,799││同上│├────┼──────┼──────┼──────┼──────┼──────┼──────┼──────┼──────┼─────┼───────────────────────────────┤││合計│50││637,700││50││879,369│241,669││└────┴──────┴──────┴──────┴──────┴──────┴──────┴──────┴──────┴─────┴───────────────────────────────┘┌────┬──────┬──────┬─────┬──────┬──────┬───────┬──────┬─────┬──────┬──────────────────────────────┐│被告│融卷賣出日期│融卷賣出數量│融卷賣出單│融卷時繳付金│融卷回補日期│融卷回補數量(│融卷回補單價│融卷回補收│出售利益│卷證出處││││(千股)│價(元)│額(元)││千股)│(元/股)│回金額(元)│││││││││││││││├────┼──────┼──────┼─────┼──────┼──────┼───────┼──────┼─────┼──────┼──────────────────────────────┤│薛翔允│94/02/22│20│14.90│268,200││││││1.鴻福證券(股)公司分戶歷史帳列印(偵查卷偵字第18368號第5頁)。││││││││││││││││││││││││2.銀行交易明細(偵查卷偵字第18368號第6頁)。│├────┼──────┼──────┼─────┼──────┼──────┼───────┼──────┼─────┼──────┼──────────────────────────────┤││││││94/02/23│20│13.60│292,262││同上│├────┼──────┼──────┼─────┼──────┼──────┼───────┼──────┼─────┼──────┼──────────────────────────────┤││合計│20││268,200││20││292,262│2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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