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管領之財物。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等語,並坦認竊盜罪行,惟辯稱:我因服用含有FM2成份之安眠藥,陷入無意識之狀態,事後也完全失憶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有證人即告訴人丁○○、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600號卷【下稱105偵4600卷】第10至25頁、第161至16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遭竊車輛毀損照片共13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4張附卷可查(見105偵4600卷第37至53頁、第54頁、同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至82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無訛。
(二)又公訴意旨雖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甲○○之指述,認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遭竊物品行車紀錄器1臺、
GPS導航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查證人甲○○於警詢時即稱:我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GPS導航1個價值共6,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105偵4600卷第11頁反面),是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僅為6,000元。
(三)至被告辯稱:我有持續服用含有FM2成份之安眠藥物,行為時並無意識,事後亦無記憶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2.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係駕駛自有汽車前往行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則係騎駛不明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竊,被告得以自由操縱汽車及騎乘機車,已難認其有何服用鎮定、安眠藥物後行動遲滯之現象,況本院依職權勘驗「停車場監視器」光碟擋名「(第一次偷)6時27分」檔案(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之車輛時,於監視器播放器進程6時25分55秒許起至6時31分28秒許止之行竊過程,共有3次左右張望以確認停車場狀況;又於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告訴人之車輛時,於監視器播放器進程6時57分18秒許起,轉身張望,並於監視器播放器進程6時57分23秒許起,見被告戊○○轉身向後走向遭竊車輛後側並站立於該處,隨即見一臺藍色小貨車從監視器畫面中經過,於監視器播放器進程6時57分45秒許起,被告再度左右張望後,才走向遭竊車輛之副駕駛座旁行竊,竊盜行為期間之監視器播放器進程6時57分58秒許起、6時58分3秒許起,更不時左右張望停車場情況等情,此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至82頁),益徵其係隨時注意犯案現場狀況,偶遇其他車輛經過,更刻意迴避他人目光,而以藏身於遭竊車輛之後方式避人耳目,衡情均非屬意識不清之人所得為之,顯係具有辨識行為能力之人,明白其所作所為非法所容許,唯恐行竊遭人識破,故採取種種規避之手段,是被告辯稱其係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偷竊云云,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次查,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時,係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犯罪現場,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車牌遭異物遮擋而無法辨識,被告則頭戴安全帽、穿著黑色雨衣並戴手套及口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105偵4600卷第54頁),被告企圖掩飾真實身份,阻撓警方追查,此等犯罪手法亦非意識不清、陷入夢遊狀態之服藥患者可為,被告猶辯稱其因藥效而在自己停放車輛之停車場不由自主行竊云云,顯與實情相違,當非可採。末參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時間後約1小時,隨即返回其住處1樓雞蛋店面商借廁所,並就商借廁所使用之經過記憶猶新,甚至其與該雞蛋店之負責人丙○○之對話迄本院審理時亦能清晰回想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證人即雞蛋店負責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借我一下廁所,我就說好,被告就進去上廁所,當時我正在裝貨上我的貨車,被告上完廁所之後就停在我的桌子前面,之後就換我去上廁所,我出來之後被告就走出去店外,我也隨後跟著出去,被告有問我「嫂子還沒回來」,我說「對啊,大約10點多才會來」,被告走出我店門時,都沒有怪異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第166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案發後短短1小時內神情舉止與常人無異,亦無服藥後意識不清、記憶空白之情事,亦顯被告辯稱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服用含有FM2成份之藥物,藥效發作而精神狀態異常云云不足採信,職是,本案依相關卷證綜合判斷,並無發現被告在犯案當時有何影響行為判斷之情事,要無鑑定必要。
3.又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該院函覆結果略以:「病人戊○○於94年5月6日開始在本院精神科就診,不規則就診至今年。病人因長期睡眠障礙,每次就醫均表示必須要FM2方能入睡,故本院開立FM2。醫囑服用FM2應立即上床,以免因為嗜睡而有跌倒風險。但若病人長期服用鎮定安眠藥物如FM2,身體已經出現習慣以及依賴性,藥物:效果減少,有可能出現藥力失效情況,故行動自如在臨床上也會出現。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之後,因為大腦控制力下攀降,有可能出現行為去抑制、而導致出現控制力下降情況,另外失憶部分,雖然出現機率低,仍有可能出現。」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10月11日北醫歷字第1050008715號函暨戊○○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03至134頁),故被告長年服用含有FM2成份之藥物,對自身服藥後之生理反應顯係知之甚詳,難以諉稱不知,況被告早於10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即以服用含有FM2成份之藥物,陷入無意識狀態,不知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自己行竊云云為由抗辯,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認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後,亦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審理中,再度提出相同之抗辯,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行為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
2至152頁)。據此,被告經上開前案審理及精神鑑定,有明知其服用含有FM2成份之藥物後會有失憶或無法控制之情形,對使用該藥物有完足之辨識、理解能力,竟仍恣意服用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服用該藥物,致欠缺辨識行為能力而犯下本案,依被告前揭慣習,亦屬故意自行招致,乃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辯解,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行竊時所持用之不詳工具,既足以將破壞破壞汽車窗戶,及損壞汽車窗戶與鈑金銜接處,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犯行應屬接續犯云云。惟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就附表一之犯罪地點相同、行竊時間雖甚接近,但時間之先後仍非不可分割,且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監督權亦分屬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行,應屬獨立可分,自無從成立接續犯,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是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攜帶不明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入監前協助父親從事大理石切割,月薪約3、4萬元、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70頁正、反面之審理筆錄,及本院卷第176頁所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條文,其第1、3、4、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經查:
1.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部分,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尚未發還各該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竊時所用之不明兇器,並未扣案,去向不明,亦無證據可供本院審認為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併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除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臺、加油卡1張外,亦竊取裝有CD片數張之提袋1只等語,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竊取此部分之贓物,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資為論據。
二、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28日早上停車場的管理員通知我和其他被害人,有好幾部車被破壞,我就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停車場的管理員有報警,警察有到管理員那邊去看監視器,當時我們一起看監視器畫面,我們當天就有先看財物損失,但是裡面都是玻璃碎片,所以不太敢進到車內去仔細查看,後來是監視器錄影帶看一段落後,賣車的業務員及我女兒陪同到保養廠之後我們才徹底查看,但是當天到停車場的當下我就知道行車紀錄器就不見了,因為行車紀錄器是安裝在後照鏡的下面,一看就知道不見,就行車紀錄器、加油卡片部分我很確定遭竊,裝CD的提袋部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覺得那部分價值比較低微,業務代理是跟我行車紀錄器價值說4、5,000元,原來的行車紀錄器不好用,我跟業務說之後他送我們的,至於加油卡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點數跟我的個資,行車紀錄器、加油卡片是可以放入成人褲子的口袋裡,但是CD提袋應該是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停車場監視器」光碟擋名「(第一次偷)6時27分」檔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監視器播放器進程6時30分33秒許,見被告戊○○朝被害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側走去,繞一圈後走向自己的黑色自用小客車,雙手未見拿有物品,於監視器播放器進程6時30分55秒許,駕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行為終了後,並無手拿任何物品返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細譯本院卷第68至69頁所附之編號A28、A29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亦係如此。且觀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竊盜犯行,被告行竊之標的均為行車紀錄器、行車導航器等易得手、高單價、變賣容易之贓物(詳見附表二),加油卡則體積微薄,藏匿容易,反之,內含CD片之提袋不僅價值甚微,體積較大,無法隨身藏放,甚至證人己○○無法確認究竟是否遭竊,職是,綜合證人己○○於審理時之證述及上開事證,被告應係僅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及加油卡片1張,另內含CD片之提袋1只則非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得手之贓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車紀錄器1個及加油卡片1張之價值(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得手之贓物價值),亦依證人己○○上開證述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為4,00
0元,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復於同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店家內,向被害人即該店家負責人丙○○藉詞借用廁所云云,躲在店家內,嗣趁被害人丙○○外出送貨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1萬多元及黑色電腦主機1臺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遭竊店家現場照片5張 可佐 等語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店家,向被害人丙○○借用廁所,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趁被害人丙○○上廁所時偷取現金,我是空手進去店裡借廁所,空手出來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28日,我太太發現我們所有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家商店遭竊,遭竊1萬多元,還有電腦主機1臺,但沒有門鎖或窗戶遭破壞,當天只有被告來我家借廁所,當時只有我在場,被告說「借我一下廁所」,我就說「好」,被告就進去上廁所,當時我正在裝貨上我的貨車,被告上完廁所之後就停在我的桌子前面,之後就換我去上廁所,我出來之後被告就走出去店外,我也隨後跟著出去,被告還有問我「嫂子還沒回來」,我說「對啊,大約10點多才會來」,我就看被告走出去店外面,我有聽到被告關門的聲音,因為被告開門、關門都特別大聲,我聽到被告住家公寓關門的聲音,因為被告出去的時候我也要出去送貨了,被告出去時我就跟著出去,鎖門,那時約早上8點多,被告走出我家門時候,都沒有異常,被告是空手走出去,我們平常放錢的地方就是105偵4600卷第34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書桌抽屜,還有同頁下方之電視機下方雜物櫃,均無上鎖,除了抽屜之外,電視下方雜物櫃的錢加起來1萬多,電視下面的錢是用塑膠袋裝的,100元的也有,但沒有幾張,500元的有一張,我們有收很多零錢,50元、10元等,我們不知道偷錢的人是誰,當時警察是問我們有沒有可疑的人,因為我上廁所出來的時候被告站在我桌子前面,而且還問嫂子何時會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反面),證人丙○○明確指述其所失竊之財物為電腦主機1臺及現金1萬多元,現金多數為零錢,均屬體積、重量非輕之贓物,而被告商借廁所後隨即於證人丙○○之目視下步出案發地點,不僅神態舉證正常,且兩手空空未有持物,證人丙○○隨即將店門上鎖,徵之遭竊財物無法隨身藏匿,被告亦無藏身店內以待時機行竊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有於遭竊前向證人丙○○借用廁所,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行竊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竊盜罪嫌,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號│││告訴人││││├─┼────┼────┼───┼────────────┼─────┼──────┤│一│104年9│新北市○│己○○│被告戊○○駕駛自用小客車│刑法第321│戊○○攜帶兇│││月28日6│○區○○││(車號:00-0000號)至左│條第1項第│器竊盜,累犯│││時26分許│路○段○││列地點,並持以客觀上足以│3款│,處有期徒刑││││○巷停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捌月。未扣案││││場││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如附表二編號││││││具,於左列時間,破壞被害││一所示之犯罪││││││人己○○所有自用小客車(││所得均沒收,││││││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於全部或一部││││││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能沒收或不││││││),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二││宜執行沒收時││││││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離││,追徵其價額││││││去。││。│├─┼────┼────┼───┼────────────┼─────┼──────┤│二│104年9│新北市○│庚○○│被告戊○○騎乘不明車號之│刑法第321│戊○○攜帶兇│││月28日6│○區○○││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條第1項第│器竊盜未遂,│││時58分許│路○段○││並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3款、第2│累犯,處有期││││○巷停車││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項│徒刑伍月,如││││場││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於左││易科罰金,以││││││列時間,破壞被害人庚○○││新臺幣壹仟元││││││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折算壹日。││││││00-0000號)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與玻璃窗戶板金銜接││││││││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財物未果後離去。│││├─┼────┼────┼───┼────────────┼─────┼──────┤│三│104年9│新北市○│甲○○│被告戊○○騎乘不明車號之│刑法第321│戊○○攜帶兇│││月28日7│○區○○││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條第1項第│器竊盜,累犯│││時8分許│路○段○││並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3款│,處有期徒刑││││○巷停車││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捌月。未扣案││││場││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於左││如附表二編號││││││列時間,破壞被害人甲○○││二所示之犯罪││││││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所得均沒收,││││││00-00號)之車輛駕駛座窗││於全部或一部││││││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能沒收或不││││││,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二編││宜執行沒收時││││││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追徵其價額││││││。│││├─┼────┼────┼───┼────────────┼─────┼──────┤│四│104年9│新北市○│丁○○│被告戊○○騎乘不明車號之│刑法第321│戊○○攜帶兇│││月28日7│○區○○││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條第1項第│器竊盜,累犯│││時9分許│路○段○││並持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3款│,處有期徒刑││││○巷停車││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捌月。未扣案││││場││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於左││如附表二編號││││││列時間,破壞被害人丁○○││三所示之犯罪││││││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00││所得沒收,於││││││00-00號)之車輛副駕駛座││全部或一部不││││││窗戶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能沒收或不宜││││││),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二││執行沒收時,││││││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離││追徵其價額。││││││去。│││└─┴────┴────┴───┴────────────┴─────┴──────┘附表二:
┌─┬────────────────────────┬─────────┐│編│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號│(犯罪所得)││├─┼────────────────────────┼─────────┤│一│行車紀錄器1臺、加油卡1張。(價值共新臺幣【下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千元)│一犯行所竊得之物│├─┼────────────────────────┼─────────┤│二│行車紀錄器1臺、GPS導航1個。(價值共6千元)│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所竊得之物│├─┼────────────────────────┼─────────┤│三│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1千元)│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四犯行所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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