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哲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哲宏因認告訴人 吳凱森 之弟 吳凱旋 與其女婿發生糾紛,為找吳凱旋理論,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凱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被告朱哲宏見告訴人吳凱森、吳凱旋均在上開住處,即稱要去找人後騎乘機車離開,吳凱旋見狀亦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出門欲找尋其父親幫忙解決,被告朱哲宏在距離上開地點約30公尺處之社區籃球場,發現吳凱旋騎乘機車出門,即騎乘上開機車上前欲與吳凱旋理論,吳凱旋見狀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告訴人吳凱森於上開住處聽聞爭吵聲,亦步行外出查看情況,被告朱哲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凱森之背部,致告訴人吳凱森受有背部瘀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哲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凱森告訴被告朱哲宏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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