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安温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上午7時至8時許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半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鹿鳴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黃安温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黃安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9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安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08年9月8日嘉縣警
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酒測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現場及車體外觀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復曾因公共危險犯行,遭本院先後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2號、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且其於本案偵查中自承知悉酒後騎車對於自己或他人均具有危險性(見速偵卷第14頁),則其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雖不慎自摔,然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但其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0毫克等情節,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竹崎分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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