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私利,進入告訴人管理之店家購物時,趁隙徒手竊取多項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另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部分竊得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且案發後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一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均如前載,堪認被告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自然之名雪玫瑰晶皙亮彩精華液1瓶、妮維雅果漾潤彩蜜唇膏-水蜜桃1條、妮維雅果漾潤彩蜜唇膏-草莓1條等物,業為警扣押後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陳怡芳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被告之其餘犯罪所得,雖由被告所保有,然被告已與寶雅公司和解,賠償金額顯高於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有上揭和解書可考,從而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是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46號被告張家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街
00號居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0時47分許,至嘉義縣○○市○○里○○路0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分公司(以下簡稱寶雅公司)內購物,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之自然之名雪玫瑰晶皙亮彩精華液1瓶、妮維雅果漾潤彩蜜唇膏-水蜜桃1條、妮維雅果漾潤彩蜜唇膏-草莓1條、DF亮鑽長方B夾-小2個、亮鑽B夾-黑1個、金領結壓夾1個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95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並至櫃檯結帳其他購買物品後離去,嗣經陳怡芳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芳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遭竊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失竊物品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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